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1358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施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358号
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杨,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被告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1210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施工费损失55000元及检测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维修三茅街道营房港路向被告采购混凝土,要求混凝强度等级需达到C30,同时委托蒋开云负责道路施工。后营房港路维修完毕不久便出现开裂破碎现象,原告即委托镇江科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道路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未达到C30。因为被告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导致道路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需重新进行维修,原告因此遭受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合同、发货清单、收款收据、检测报告、收条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原告因承建施工工程多次向被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原告因承接三茅街道农村公路(营房港道路)维修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混凝土,要求混凝土强度等级达到30MPa。总货款为121010元。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2018年7-8月份,原告使用涉案混凝土进行维修后路面出现开裂等情况,无法通过验收,遂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方案,原告委托镇江科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营房港道路的混凝土地面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检测机构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该组水泥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测定值为23.9MPa。检测费用为1800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30MPa,导致路面开裂,被告应返还混凝土款并赔偿原告后续维修开裂路面所需的人工费5.5万元及检测费用1800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蒋开云(道路施工劳务外包负责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营房港道路维修工程人工工资和机械共计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出卖方,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对混凝土货款、重新维修路面的损失及检测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混凝土款121010元、赔偿维修路面损失5.5万元以及支付检测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21010元;
二、被告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损失55000元和检测费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晓慧
书 记 员  王 蕾
本案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