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4253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253号
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陶家巷。
法定代表人:王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返工产生的各项损失143326.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通过招标从扬中市三茅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获得三茅街道永和村中心渠道路提档升级(一标段)项目的施工资格,后原告与扬中市三茅街道永和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按图纸、招标文件施工,混凝土强度等级应达到C35。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强度标号为C35的混凝土,并于2018年8月2日通过原告经办人郭成向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经扬中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测认定,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35标准,未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要求原告返工整改,原告因工程返工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3326.1元。因原、被告就货款返还和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施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付等往来,真实情况为被告向施某出售混凝土,施某将混凝土转售他人,与被告无关;第二,并不能确定案涉混凝土系被告提供,被告与施某之间存在较多合作,且施某与多家混凝土供应商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案涉工地的混凝土并非被告直接送达,故无法确认涉案混凝土为被告方提供;第三,扬中市交通工程监督站对涉案路面进行抽查后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直接将路面重新浇筑,未考虑修复或补强方案,如认定混凝土系被告供应,对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第四,案涉路面混凝土铲除后废料具有残值,当时市场价为35元一吨,原告并未将该残值计算并扣除;第五,因混凝土的特殊性,在运输途中、浇筑过程中如存在操作不当均有可能导致验收不合格,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仅为导致验收不合格的一方面原因,并不具有必然影响。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传唤证人施某(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中市出庭接受质询,施某陈述其为被告在外拉业务,业务费结算方式为10元/方,案涉工地所涉混凝土买卖系原告方吴选进与施某联系,施某联系被告员工王某到丰裕工地现场确认后,原告通过施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与被告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施某已将所收100000元货款全部转交给被告,实际供货由被告履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从扬中市三茅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获得三茅街道永和村中心渠道路提档升级(一标段)项目的施工资格,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茅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将永和村中心渠道路提档升级(一标段)道路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施工要求为“按图纸、招标文件施工:路基宽度为6米,水泥路面宽度确保5.5米,混凝土(自拌)强度等级为c35,厚度不低于18cm,水泥稳定碎石厚度16cm,另加沥青表面处治”,协议另载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路面要平直,按要求切缝,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理,与永和村委会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工程施工通过施某向被告采购混凝土(自拌),施某联系被告员工王某到工地现场确认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5,货款最终以实际用量结算。2018年8月2日,原告通过员工郭成向施某先行支付货款100000元,施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成砼款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施某注:镇江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2018.8.2”,施某陈述该笔款项已全部转交给被告。2018年7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单载明:“搅拌站:镇江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丰裕永和村;施工部位:道路;强度等级:c35”。原告路面工程施工完成后,扬中市交通运输局委托镇江科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路面厚度、强度、平整度、宽度进行试验检测,扬中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抽查意见通知书一份,质量问题及整改要求载明“根据永和中心渠路的进展情况,我站于2018年9月4日对三茅街道永和中心渠路路面进行了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结果,A标段全长0.47公里,抽查水泥砼路面芯样强度6处,平均值为3.00Mpa,且单点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请建设单位立即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认真返工整改,以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并将返工计划于本月底前反馈至我站”。原告因此返工并支付路灯拆除、重埋管道、穿线和安装、破除砼路面、挖砼路面等各项返工费用合计143326.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混凝土产品,因被告供应产品未达到约定强度导致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返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送货单、抽查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返工,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的同时承担原告因返工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43326.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因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施某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且双方约定了业务合作的方式和佣金结算的方法,施某与被告之间已构成实际的表见代理关系,且实际的现场确认及供货均由被告自行履行,原告向施某支付的货款也由施某转交给被告,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实际履行,被告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可通过其他方式补强路面及废料存在残值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实际实施了返工措施,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验收不合格可能因其他原因所致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由扬中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抽查意见通知书已明确工程质量问题为“水泥砼芯样强度6处平均值为3.00Mpa,且单点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承担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返工产生的损失1433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120元,由原告负担541元,由被告负担6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道胜
人民陪审员  朱圣贵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阮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