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扬中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仅仅是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根本没有必要为承揽合同,那就是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确定为有名合同而已。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金祥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本案系合同纠纷,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按照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的要求定做预拌混凝土,用于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车间厂房工程。双方签订的《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第4.1.(3)条约定:乙方(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必须确保按甲方(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要求准时供货,如乙方拖延不能准时供货,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因拖延而陈胜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中,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而不是交付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车间厂房工程。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系承揽方,其住所地法院为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本案由扬中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书记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