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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2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3702号 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隆安花苑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33000元,并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涉案工程平桥隆安花苑3号营业楼101#—111#共计11间门面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隆安花苑3号楼营业楼门面房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桥隆安花苑3号营业楼,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主体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9月3日,双方又对其他分项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3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933000元数额也无异议。因被告目前房屋未销售完,资金周转上存在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33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营业楼门面房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隆安花苑3号营业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6万元。合同价款支付:7月20日前预付40万元。工程进度款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3%。质保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同时,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有关部门备案。2018年9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隆安花苑3号楼营业用房的其他分包项目继续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外墙、屋顶、室内的保温材料及施工;2.外墙真石漆及施工;3.屋面防水材料及施工;4.辅助道路、台阶等附属设施;5.所有室内外水电、防雷的材料及施工;6.该项目的消防配套设施及施工,具体按图纸要求施工;7.所有的门窗材料及安装施工;8.所有下水管道、化粪池的材料及施工。乙方要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部门验收标准,具体造价以双方结算凭证为准。2018年12月底,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但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涉案工程一直拖延验收。2020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施工结算单》。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土建、水电消防为1691238元;2.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检测费60000元,室外水材料及施工24234元,下水道、化粪池材料及施工30000元,防雷材料及施工6000元,合计120234元;3.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费用:人员工资(1名项目经理、1名施工人员、1名质检员、1名安全员)90000元、机械材料的租金32000元,合计122000元。所有的项目合计工程价款为1933000元。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后确认。2020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导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量,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3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结算单》等证据,对被告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19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导致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未能及时验收的责任在被告。现原、被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该结算日期应视为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3%,质保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应扣除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即57990元(1933000元×3%),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再支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涉案工程款1875010元(1933000元-579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从2020年5月12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涉案款项在本案所建工程隆安花苑3号营业楼101#—111#共计11间门面房折价或者拍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工程价款,而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结算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在本案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193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187501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涉案工程价款1933000元在本案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875010元,并承担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187501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3300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隆安花苑3号营业楼101#—111#共计11间门面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7元(原告已预交222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77元,由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6)。 审 判 长  **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