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19

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官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政,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雅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1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晓,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政、尚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以下简称第564015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确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中国建筑公司第5640152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中建”字样;3、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办公场所等经营场所使用与第895891号“中建”商标(以下简称第895891号商标)、第564015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与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上的虚假宣传内容,停止其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人民日报》、《中国建筑报》、新浪网首页及其官网(www.zjhqdz.com)首页、集团官网(www.zjhq888.com)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6、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赔偿中国建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4 030元。

事实与理由:第一,中国建筑公司系第895891号商标、第5640152号商标专用权人。第895891号商标于19941130日申请注册,于199611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等服务。第5640152号商标于2006929日申请注册,于20091228日被核准,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高炉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对该两枚商标转让前及转让期间的侵权行为,中国建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早在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成立之前,即在20101024日之前,经过持续宣传与使用,第5640152号商标在建筑服务上已经在中国乃至全球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

第二,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时,第5640152号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注册带有“中建”字号的企业名称,应用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从事尤其是从事计算机电子设备系统的设计等与涉案两枚商标不相同或不类似的服务业务,容易使公众认为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或控股等关联关系,不合理的借助中国建筑公司在建筑服务行业的影响力及良好商誉开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实际经营地的办公场所突出使用了“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字样,分别与涉案两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尤其完全复制了第5640152号商标,使用尤其使用在计算机电子设备系统的设计等与涉案两枚商标不相同或不类似的服务经营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四,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网(www.zjhqdz.com)的“公司简介”中称“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旗下国有控股子公司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实际上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没有任何的国资背景,更没有原告所称“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旗下国有控股子公司”的情况。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网的虚假宣传,结合其公司的名称,使公众误以为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具有国资背景与原告有投资或其他关联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答辩称:第一,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从事的建筑商务投资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其绝大部分证据中对“中国建筑”的使用均属于对企业名称和简称的使用,而不是商标的使用。一个企业的知名度不能代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都是驰名商标。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告使用的“中建环球”字号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被告在中国从事建筑服务行业,使用“中建”二字无可厚非,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突出某一部分,在建筑行业中没有造成混淆误认。第三,被告使用的“中建环球”是已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中国建筑”属于通用名词,不属于任何人独有,从事建筑的企业都可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895891号“中建”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41130日申请注册,于199611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7370937113713-3718)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工厂建设、维修信息、房屋隔热、泥水工作、砌砖、铺路等。2008914日,该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116日。

5640152号“中建”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6929日申请注册,于200912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12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18)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高炉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2008914日,该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

2015111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将包括涉案两枚商标在内的三枚商标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期间他人侵犯涉案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中国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以维护相应合法权益。

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一章总公司部分载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大型建筑联合企业。19826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组建后,把原国家建筑工程总局直属的六个工程局更名为中国建筑第一至第六工程局。四个勘察设计院更名为中国建筑东北、西北、西南设计院和中国建筑西南勘察院,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亦随之划归总公司建制。……到1995年,总公司直属系统拥有8个工程局,6个勘察设计院,16家专业公司,61家驻外机构(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及世界上50个国家和地区,共有职工20余万。19956月,按照国家推行企业集团的原则和规定,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1995]293号文批准,成立了“中建集团”。……中建总公司集团章程“总则”中规定,集团简称:中建集团。在《大事记》部分载明,19602月,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宣告成立。19826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198312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章程》通过。19912月,总公司作出印制佩戴“中建”标志、徽章的规定,规定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职工基地、办公用品上印有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标志,职工佩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徽章。标志、徽章呈方形。“CSCEC”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19929月,经清理整顿,建议原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XX分公司改为XX中建工程公司。

1982年起,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下属企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主要管理的二、三级单位列表显示,相关单位名称主要以“中建”或者“中国建筑”开头命名,简称中建系统)曾被授予先进施工单位、先进集体、国家优秀工程金牌奖、建筑工程鲁班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或荣誉。从1982年至1995年,中建系统先后发行出版报纸《中建集团报》、图书《中建对外经营十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和《中建之路》。中建系统参与的项目包括中国国贸中心一二三期、华北第一高楼天津津塔、水立方、万达广场、北京深圳沈阳徐州武汉等地铁项目、南水北调工程、大亚湾核电站、奥运射击场馆、媒体村、深圳国贸中心等建筑工程项目。从1987年首届鲁班奖评选以来,中建系统承建的项目获200多项鲁班奖。自1999年首届詹天佑奖评选以来,中建系统参与建设的项目获100多项詹天佑奖。中建系统建设的项目曾获长城杯优质工程、金杯示范工程等奖项。

1984年起,中建系统多次入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评选的世界225家国际大承包商排行榜。1999年在全球营业额排序中列第20位,全球10大房屋承建商第7位。2001年,名列全球建筑商第14位,国际承包商第22位。2002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我国最大的建筑联合企业,中国最大的国际工程承包商。2003年,在公布的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中,中建系统排名为第16名,同年在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中,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排名为第18位。2004年,在全球225家国际承包商中名列第17位,并被评为世界十大房屋承建商的第8位。2005年,在世界前225名国际承包商和225名环球承包商排名中,居第17位。2006年,在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办商排名中名列第20名。在2006年度美国《财富》杂志“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中排名第486位。

中国建筑公司2009-2014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多年被评为世界住宅工程建造商第一名、全球十大房屋承建商、世界医疗等公共工程前十大建筑商;连续进入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和环球承包商行列;各年度新签重大商务合同所涉建筑项目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2009年至2014年,中建系统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2603亿元、3704亿元、4828亿元、5715亿元、6810亿元、8000亿元,利润分别为128.8亿元、196.4亿元、258.9亿元、301.6亿元、387.99亿元、433.36亿元。2012年至2014年,均为《财富》500强企业,据全球建筑地产行业第1位。从2009年开始,利税额超过100亿元。2004年,全年利税额达54.5亿元。2009年中建系统在业务宣传方面的广告投入达到2.25亿元。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人民网、《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等媒体对中建系统的业绩工程、获奖情况、经营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成立于2010524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计算机软硬件系统产品的开发、销售;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的销售等。至本案起诉前,该公司的股东为中建环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0519日,中建环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8309415号 商标(以下简称第8309415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97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盖屋顶;工厂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砖石建筑;铺路;砌砖;商品房建造;建筑物隔热隔音;室内装潢。20134月,第8309415号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96日。

20151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7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112日登陆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zjhqdz.com),显示在网站首页使用了企业全称,首页左上角显示第第8309415号商标。该网站“企业概况”一栏中称“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旗下国有控股子公司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企业,是一家专门从事楼宇自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卫星接收及有线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机房装修系统、无线及微波通信系统设计与施工的专业承包商,拥有国家智能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壹级资质、机电设备安装壹级资质,……”。该网站“公司业务范围”一栏中称“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咨询、设计、施工、售后服务、产品研发于一身的电子信息及智能化系统集成公司,公司是涉足于楼宇自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卫星接收及有线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机……”。该网站“工程实例”一栏,列举了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包含海淀区政府办公楼、通州规划局办公楼、天坛医院、中石化总部、北京皇冠假日大酒店等三十余处工程,具体工程类型包括灯光、音响、会议系统、夜景照明及弱电工程、弱电总包、楼宇自动控制系统、数据机房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通信机房工程等。

20151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2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116日在位于北京市西三环北路50号院豪柏大厦一楼的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的一处办公场所,悬挂有“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标牌,使用了“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字样。

在天津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的天津工程信息显示,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天津备案了7个工程项目,包含泰达现代服务产业园区高管公寓项目9号地块建筑智能化工程、泰达时尚广场公共区精装修工程、开发区西区西北组团蓝白领公寓工程二期弱电工程等。

另查,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了所支出的公证费4030元发票,另主张赔偿律师费3万元。

再查,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了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于20174月出具的《关于建筑商标公众认知调查研究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显示:73.8%的受访者听说过或见过“中建”商标;80.1%的受访者判断该标志属于中国建筑公司;76.8%的受访者认为该标志与中建环球商标即第第8309415号商标存在关系,“中建”字样、字体、字形因素影响大;53.8%的受访者认为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有关系。中建环球电子公司认为该调查报告未经公证、相关公众不应是普通消费者、题目设置等存在问题,对此不予认可。

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提交了其与关联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证书、部分工程合同、活动现场照片、网站宣传等证据,证明其“中建环球”品牌已经在行业内获得认可,具备相当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相关公证书、《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中建系统部分企业官网介绍、中建系统企业CI管理的相关介绍报道、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公司年报、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第一,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中建环球”、“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建筑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第二,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的相关宣传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第四,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中建环球”、“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建筑公司涉案商标权侵害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5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中国建筑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从登记注册之时到持续至今的行为,故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中国建筑公司作为第895891号商标、第5640152号商标继受取得的权利人,根据前权利人的《声明》内容,有权对他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相关数据显示,73.8%的受访者听说过或见过“中建”商标。80.1%的受访者判断该标志属于中国建筑公司。虽然调查报告中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建”文字本身,故可以说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中建系统之成立最早可追溯至1960年,拥有众多关联企业,涵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道路与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镇基础建设工程、铁道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工程装饰装修等几乎所有建筑服务领域。参与多个知名建筑工程项目服务,服务区域遍布海内外。中建系统在建筑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多次获得鲁班奖和詹天佑奖等大量奖项,在世界建筑商和承包商的排名中名列前茅,行业认可度高。2004年,全年利税额达54.5亿元。从2009年开始,全年利税额超过100亿元。其通过企业CI管理,规范使用“中建”标志,相关企业亦多以“中建”命名,“中建”与中建系统形成了对应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5640152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较高知晓程度一直持续,至少到2010519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属于驰名商标。

对于中国建筑公司关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中建环球建设公司第8309415号商标以及单独使用“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文字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建筑公司第895891号商标、第5640152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对中建环球电子公司辩称上述标志均受第8309415号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8309415号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地球图形和“中建环球”文字,其文字呼叫部分完整包含了第5640152号商标。鉴于第5640152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从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无论是第8309415号商标,还是单独的“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文字,均构成对第5640152号商标的摹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还规定,原告以他人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使用的“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文字系将第8309415号商标进行拆分、组合使用,与中国建筑公司第895891号商标构成标识近似,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将被诉侵权商标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属于在与第5640152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建筑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第564015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在中国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既未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期限,在第8309415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第5640152号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故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停止使用第8309415号商标以及“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标志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使用的“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标志分别与中国建筑公司第895891号商标标识近似,鉴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包括建筑服务,其在与此服务相关联的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标志,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第8958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停止使用上述标志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通用名称、他人有权正当使用的主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款属于商标固有显著性方面的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中建”内在的含有建筑服务之意,使用在建筑服务上确实存在显著性较弱的情形,但其经过大量经久的使用,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已经与中国建筑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符合显著性要求。虽然类似于“中建”在内的大量“中字头”商标或多或少带有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亦如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所言,与国家资源的支持密不可分,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中建系统与“中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对“中建”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认知。其他含“中建”字样的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用以否定中建系统与涉案商标的对应性,亦不能用以否定相关公众业已形成的认知,故本案中不能成为中建环球电子公司使用的正当理由。

第二,关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11日施行,但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建筑公司和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均系建筑服务企业,属同业竞争者。

对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审查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第5640152号商标在建筑等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对此应当知晓,而该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完整包含第5640152号商标的“中建环球”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同时结合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具有国企背景的宣传,足以证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具有攀附第5640152号商标的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注册带有“中建环球”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鉴于第5640152号商标系已注册驰名商标,故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使用在建筑等与第5640152号商标类似的服务上,以及在官方网站上宣传从事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卫星接收及有线电视系统、无线及微波通信系统设计等业务,易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国建筑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

第三,关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的相关宣传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宣传内容,表明了其具有国企背景,结合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中建”文字,旨在吸引相关公众对该企业的注意力,扩大企业的自身影响力,中国建筑公司指控上述宣传言论涉嫌虚假宣传。鉴于该行为属于消极事实,应当由发布主体举证证明其涉嫌虚假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中建环球电子公司针对上述被控虚假宣传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行为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停止其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就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实施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与第895891号商标、第5640152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请求,予以支持。就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使用“中建”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使用带有“中建”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请求,予以支持。就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中建环球电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在相关报纸、网站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确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以及关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在侵权行为人获利方面,虽然中国建筑公司也未提供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准确数额,但是,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参与相关施工项目数量、规模的证据可以印证中建环球电子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利较大,故本院参考上述证据以及侵权行为延续的时间、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对于中国建筑公司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赔偿请求,属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与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895891号“中建”商标、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

三、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建筑报》上向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并赔偿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三万四千零三十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七十二元,由被告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人 民 陪 审 员   桂玲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邢 芮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