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8180号
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
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和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偿款266000元(387080元*70%);2、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8年9月21日,被告带领原告单位部分职工到原告客户单位新虹润公司安装配电柜,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致使原告雇佣的劳务工刘某某受伤,造成右腿折断。刘某某经住院治疗及二次手术,于2020年4月6日出院。2020年5月7日经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20)泰虹民调字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为此已实际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及赔偿合计387080元。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在实际赔偿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该纠纷于2020年7月1日已起诉过一次,由于案件审限快到期,且本案另一名证人朱某不在原告公司,暂时无法查找,加之民法典尚未实施,故原告撤回了起诉。现本案证人朱某愿意出庭作证,且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091条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年5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与伤者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除了该纠纷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出庭证人刘某某、许某、李某三份证言外,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造成刘某某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伤者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伤者刘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87080元;
(4)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
(5)申请朱某、许某、李某出庭作证;
(6)刘某某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结账凭证、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在配电柜基础建设时,使用很薄的C型钢致配电柜发生倾斜,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原告管理混乱,参加本次安装配电柜的人员基本上没有相关资格证书,尤其是刘某某无任何专业技术和技能,没有参加过专业培训就从事配电柜安装,这明显是违规违章违法操作;(3)原告安装配电柜没有计划、没有具体组织和统一指挥,安装前没有仔细查看现场,讲明安全责任,如果原告严格按照配电柜操作规程操作,本次事故不会发生;(4)涉案事故是工伤事故,如果原告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本案损失不会发生,此责任在原告,且本案中事故赔偿金额是原告与伤者协议确定,未经权威部门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所有证人都是涉案当事人,不能排除所有证人在事发中有过错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大部分证人都在被告对面,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6)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证人朱某弯腰抽钢管,被告发现配电柜向朱某倾斜,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朱某就会被砸伤,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被告没有重大过错;(7)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代理人参加了调解,调解书的内容与庭审相关事实不一致,调解书未涉及相关款项的具体支付及支付总额;(8)刘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当庭陈述及刘某某当庭作证的涉案款项的交付不是事实,支付原告25万元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位财务账册上没有任何支付给刘某某赔偿款的依据,原告没有对刘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证了下列证据:
(1)***与朱某之间于2021年1月22日上午9时33分的手机录音;
(2)申请证人朱某出庭;
(3)刘某某的两次入院记录、两次手术记录、两次出院记录、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年5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8年9月21日,***与原告单位的李某、朱某、刘某某、许某等人到原告客户新虹润公司安装配电柜,配电柜被推至配电房基础上后,配电柜柜体不正需要调整,在其他人均喊“不要动”时,***仍使用撬棍撬配电柜,致配电柜倒地砸伤刘某某右腿。
另查明,刘某某(1968年6月29日生)于受伤当日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3月26日接受取出钢板手术又住院治疗15天。2020年5月7日,经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刘某某达成(2020)泰虹民调字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为此已赔偿包括刘某某医药费67000元(含统筹基金已支付46511.28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080元。原告认为,***在安装配电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提起追偿之诉。
上述事实,有2020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证人许某、李某、朱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当配电柜柜体不正需要调整,其他人均喊“不要动”时,仍使用撬棍撬配电柜,致配电柜倒地砸伤刘某某右腿,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080元,其中刘某某的67000元医药费中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为63784.31元(含统筹基金已支付的46511.28元)。综合考量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某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的经济状况,同时根据原告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的过失程度、原告依法应当赔偿刘某某的损失数额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向***追偿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被告***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美凤
审 判 员 万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