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11259号
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33500.28元;2、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0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相关配电工程,约定工程价款43450.28元,被告给付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制作的往来账单明细表,证明承揽关系及账目情况。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金额43450.28元。
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与原告发生往来时,双方同时签有两份合同,我方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与江苏瑞然电器有限公司确实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但两个单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开具发票和财务做账均是独立的,况且被告说在支付预付款时即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设计及承包方提供的预算书为工程内容为被告安装电力设备,工程价款43450.28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合同款一次性承包施工,工程竣工送电前付清工程余款。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450.2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原告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泰兴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950元,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施工,于2013年5月竣工,被告公司用电系统于2013年8月22日正常运行,被告理应按约在工程竣工送电前付清工程余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50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22日用电,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送电前付清工程余款”,故应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于被告称在2011年10月27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分别支付预付款83200元和78474.6元,证明安装合同的工程款已一次性支付完毕,结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工程竣工送电前付清工程余款”,对预付款金额并未约定,而2011年11月2日原告尚未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就一次性付清全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原、被告之间另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并不文化部在重复计算问题,故对被告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价款33500.28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诉讼保全费485.65元,合计967.65元,由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