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姜荣华与***、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8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姜荣华,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臧和林,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069136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臧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姜荣华与***、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1204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依照该民事调解书:一、***、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姜荣华借款750000元,由***、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5月止,于每个月月底前共同偿还姜荣华30000元,直至还清姜荣华借款750000元止。二、若***、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姜荣华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姜荣华已经预缴,由***、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并给付姜荣华)。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8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至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我院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户籍地村民委员会以及经营地进行财产、人员下落、经营状况等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和被执行人***、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的案件信息,根据反馈信息,发现以***、臧和林、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可至本院查阅执行调查材料,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亦可申请执转破,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4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邵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