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3民初198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万鑫路。
法定代表人:姜兰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春宏,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春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炎、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上半年至今,一直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南侧厂区内建筑施工“泰州亚泰金属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生产厂房”从事水电工工作。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承建了泰州亚泰金属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生产厂房的工程。同时将该项工程的水电、消防预埋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于春宏,而原告正是在此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并受于春宏安排。原告认为于春宏没有用工资质,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由第三人于春宏招聘使用,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且于春宏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被告已与第三人依法结算了相关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州亚泰金属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生产厂房的工程。同时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工程的水电、消防预埋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于春宏。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遂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3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载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无法向第三人于春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第三人于春宏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泰高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并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能够初步证明其与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招用的员工,以及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或监督等,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原告虽向本庭提交了仲裁庭审的笔录,其中有证人陈必才等人的证言,但因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谭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碧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