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142号
原告:镇江易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乐韦,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易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荣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87元及违约金5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软件产品,货款共计10758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支付4万元,尚欠原告67587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等义务,原告有过上门安装行为但最终未能成功安装导致被告没有能够正常使用原告的软件,原告也未能取得被告的签收验收材料;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停止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违约不能按约定交付软件;3、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收款项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微软公司在国内的经销商。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服务名称包括winpro操作系统、office办公软件、SQL数据库、winsvr服务器操作系统、服务器客户端访问许可,产品总价格107587元;交货方式为自被告下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微软系统生成的OpenOrderConfirmation(开放式许可购买订单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此开放式许可购买订单确认函即为合同约定货品。微软系统生成OpenOrderConfirmation后,将自动发送OpenOrderConfirmation至被告确认的han×××@yeah.net邮箱地址;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凭证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已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货人未履行签收义务,原告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不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延迟交货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仓储、再次运输、人员食宿等费用;被告应在原告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原告在3日内未收到被告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为30日内首付5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软公司开放式许可购买订单确认函复印件,原告陈述原告向微软公司下订单后微软公司已直接将该购买订单确认函发送至被告指定邮箱,并通过当庭拨打微软官方客服电话(电话号码400××00)证实微软公司已确认原告为被告所订的软件产品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将软件发送给被告即已完成交付,原告上门安装过两次但无法安装成功,并非销售的软件自身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是因为被告电脑陈旧,不能满足被告所购软件的安装要求,且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的安装义务。而被告认为被告购买的软件是定制产品,应当保障能够适应被告的电脑设备,被告虽收到软件,但原告未能将软件安装成功实现软件的正常使用,原告也未能取得被告的收货确认,即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了软件产品,虽然原告提供的微软公司开放式许可购买订单确认函系复印件,但通过当庭拨打微软官方客服电话证实微软公司已确认原告为被告所订的软件产品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这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销售的软件产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所订购的软件产品总价107587元,已支付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379.35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取得被告签收凭证因此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属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合同中对货物签收的规定是被告一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履行的义务,而并非原告的交付义务本身,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微软公司将购买订单确认函直接发送至被告指定邮箱,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该软件产品,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并未就安装进行明确约定,从有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以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确有协助被告安装软件实现软件正常使用的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履行与否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对被告以原告未能成功安装而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易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587元及违约金537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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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11×××6105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