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6635339U,经营场所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梦溪嘉苑****。
负责人:范衡,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709987XY,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
原审被告: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5682R,,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扬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
原审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57082189Y,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马真才。
原审被告:孙荣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被告:孙寅,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被告:殷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新区四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梦溪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科技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设备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芙公司)、孙荣华、孙寅、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该案作出裁决。事实与理由:1.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认定***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实质证明力。该《共同还款承诺书》除签名外,日期、地址、电话号码明显不是***所写,且电话号码也是错误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载的贷款合同【(大西路)农商循环字(2014)第15号】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何来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涉及***的重大利益,意味着***要背负550万元债务,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未就此向***履行风险告知进行举证,仅凭存在诸多瑕疵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让***承担还款责任。2.***为扬子科技公司承担550万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常理。***与扬子科技公司及其负责人孙荣华素不相识,非亲非故,不可能为其承担550万债务。而孙荣华、孙寅及殷俊自愿承担责任是因为借款人扬子科技公司是其家族企业,他们之间是共同利益体,***仅是保证人凯芙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受凯芙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建平的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理由为凯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凯芙公司自愿为扬子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银行借款互保情形,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该笔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这意味着借款人扬子科技公司债务偿还能力已出现问题,在此情况下***不可能承诺承担共同偿还550万元贷款的责任。
农商行梦溪支行答辩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和明知,也是自愿签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凯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又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扬子科技公司、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孙荣华、孙寅、殷俊未予答辩。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子科技公司、孙荣华、***、孙寅、殷俊偿还借款本金5190000元及利息566325.41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子科技公司、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孙荣华、***、孙寅、殷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中国银监会镇江监管分局以镇监复[2015]83号文件,同意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更名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
2014年12月25日,农商行大西路支行与扬子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大西路)农商循环借字第[2014]第1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向扬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5500000元的贷款;循环借款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此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月结息;若扬子科技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扬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农商行大西路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扬子科技公司承担。
2014年12月25日,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与农商行大西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愿意为扬子科技公司依《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2日,孙荣华、***、孙寅、殷俊分别向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均为:借款人扬子科技公司向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借款并与农商行大西路支行签署了编号为(大西路)农商循环借字第[2014]第1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孙荣华、***、孙寅、殷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人即无条件按农商行大西路支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书自承诺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同意不得撤销。
2014年12月31日,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向扬子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5200000元,对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8.12%。2015年11月2日,经扬子科技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款展期还款,展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95%。借款期限届满后,扬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扬子科技公司欠农商行梦溪支行借款本金5190000元及利、罚息566325.41元,合计5756325.41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2014年12月1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为***所签。2020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1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按约向扬子科技公司提供了借款,扬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扬子科技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为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实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扬子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应按《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的约定,对扬子科技公司所负农商行大西路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扬子设备公司、凯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扬子科技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辩称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在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欺诈的情形下所形成,对此,***除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书》条款的阅看与审核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应尽的审慎义务,当事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欺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且依照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生效的条件,该《共同还款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认为不应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扬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既不符合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向扬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严格审查借款人、保证人的债务偿还能力,是否对其还款风险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否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共同还款人的相应还款义务的承担。***认为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应当对借款不能收回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孙荣华、***、孙寅、殷俊分别向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荣华、***、孙寅、殷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清偿扬子科技公司所负农商行大西路支行的债务,应与扬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孙荣华、***、孙寅、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借款本息5756325.41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审查审批表》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21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6元,合计58400元,由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孙荣华、***、孙寅、殷俊共同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提交扬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华、凯芙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建平制作的视频各一份,欲证明孙荣华在借款前及借款过程中与***不相识,未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戴建平作为凯芙公司实际控制人,亦未要求***个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视频中,孙荣华、戴建平均陈述扬子科技公司与凯芙公司之间存在互保关系。
农商行梦溪支行质证认为:对两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质疑。视频中,两位人物的陈述是否是出于自愿意思表达?是否受到胁迫等原因提供视频?且两段视频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对上述两段视频的制作者孙荣华、戴建平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其在视频中的表述出自自愿,且所述均为事实。故本院对该两段视频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段视频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中提供《委托经营协议》、《请辞函》各一份。《委托经营协议》载明:“甲方戴建平,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代理甲方担任江苏凯芙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职务,甲方为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甲方承诺在上述委托期间,甲方对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往来、经营决策、债务债权处理以及往来等一切与经营管理相关的活动及结果负责。乙方不负任何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责任,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责任!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戴建平与***分别在该《委托经营协议》尾部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请辞函》载明,“尊敬的戴建平先生:……因多方面原因,本人决定于即日起请求辞去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同时申请退出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职务,无条件放弃原受让的所有股权,希望能得到您的理解和批准……”***在《请辞函》尾部申请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本院另查明,***于2014年12月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凯芙公司与农商行大西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系凯芙公司股东;目前***仍是凯芙公司的股东。
本院还查明,2014年12月12日,***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江苏扬子机电科技公司,向贵行(部)借款伍佰伍拾万元并与贵行(部)签署了编号为(大西路)农商循环借字第[2014]第15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向贵支行(部)作出如下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支行(部)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本承诺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支行(部)同意不得撤销。”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
本院二审已经查明,***在2014年12月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时以及作为凯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系凯芙公司股东,且至今仍是凯芙公司股东。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请辞函》内容来看,***对自己的凯芙公司股东身份是明知的。众所周知,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主要的利害关系人,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参加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现***上诉称其仅是受凯芙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建平的委托担任凯芙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理由为凯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所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署时间先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可能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且依照该《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生效条件,该《共同还款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故***该上诉理由,既不符合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段视频的证明力问题。孙荣华与戴建平均认可扬子科技公司与凯芙公司之间存在互保关系,即使孙荣华与***互不相识,基于***凯芙公司的股东地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也不必然排除***与凯芙公司及扬子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利益关系。故***二审提供的两段视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认为农商行大西路支行未就《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要求农商行大西路支行就该《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梦溪支行要求***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