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1114号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40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扬中市新扬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华,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
被告:郭纪萍,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
被告:孙寅,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
被告:殷俊,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子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扬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和被告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524583.3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9日起以152458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江苏扬子公司抵押的存货及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华鹏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孙荣华、郭纪萍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寅、殷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R103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息10%,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申请展期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相应的反担保措施是: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孙寅、殷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原告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融资行为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最高额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两份,提供2012年12月1日起未来三年经营期内销售产品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货款和所拥有的存货给原告作为最高额反担保,权利价值分别为10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孙寅、殷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以共有的位于大港海德公园香园13幢第6层0501室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2月18日,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扬中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4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被告孙寅、殷俊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以共有的位于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12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20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两份,以其贷款存续期间所拥有的相应价值的应收账款和存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均为600万元。同日,被告华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华鹏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反保证。同日,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反保证。同日,被告孙寅、殷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孙寅、殷俊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反保证。同日,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孙荣华、郭纪萍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反保证。
2014年12月29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全部存货浮动质押给原告,权利价值2100万元;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权利价值为2100万元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融资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2100万元的反保证;同日,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融资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2100万元的反保证;同日,被告孙寅、殷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孙寅、殷俊为原告向被告扬子公司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融资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为2100万元的反保证。
2015年1月8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71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362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71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的土地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权利价值8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抵押登记。
因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金港小贷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筹集资金履行责任。原告同时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尽快偿还金港小贷公司借款本息。2021年3月9日,因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仍未还款,原告向金港小贷公司付款1524583.3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本被告和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被告为原告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的反担保,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200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本被告是为原告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大港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原告再行主张,是将一份反担保合同多次重复使用,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
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催收邮寄凭证等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确保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保函合同等)及债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华鹏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对原告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签订如下一系列书面反担保协议:
1.原告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拥有2012年12月11日起未来三年经营期内全部应收货款提供反担保质押,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所担保的融资发生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双方据此签订应收账款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2.原告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存货作浮动抵押提供反担保,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所担保的融资发生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
3.原告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孙寅、殷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寅、殷俊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4.原告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孙寅、殷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寅、殷俊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大港海德公园檀香园13幢第6层0501室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
5.原告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孙荣华、郭纪萍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荣华、郭纪萍以其共有的位于房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40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
6.原告2013年3月1日与被告孙寅、殷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寅、殷俊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屋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120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
7.原告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贷款存续期间相应价值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所担保的融资发生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双方据此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8.原告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贷款存续期间相应价值的存货提供反担保抵押,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
9.原告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鹏公司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0.原告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镇江扬子公司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1.原告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孙寅、殷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寅、殷俊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2.原告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孙荣华、郭纪萍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荣华、郭纪萍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3.原告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全部存货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其最高额为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14.原告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全部应收账款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其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双方据此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15.原告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镇江扬子公司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6.原告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孙荣华、郭纪萍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荣华、郭纪萍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7.原告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孙寅、殷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寅、殷俊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所作担保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18.原告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镇江厂房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714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19.原告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镇江厂房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362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20.原告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镇江厂房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714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21.原告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镇江土地使用权(镇国用2013第660号)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810万元,所担保的融资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所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各反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对扬子机电的融资及担保金额作持续不断反担保;若原告发生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金港小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全部融资合同的履行,原告向金港小贷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江苏扬子公司对金港小贷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合同逾期次日起两年。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第R1030-1号)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向金港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当日,金港小贷公司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金港小贷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金港小贷公司同意上述借款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7日;原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
2018年11月,因金港小贷公司催要,原告按照经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各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通知各被告敦促江苏扬子公司向金港小贷公司还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金港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港小贷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3月9日涉案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458.33元,合计1524583.33元未偿还,请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向金港小贷公司支付1524583.33元。后原告因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于2015年4、5月期间向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借款三笔共计26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到期未还款,原告向江苏银行大港支行代偿26016971.26元以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等追偿未果而于2020年12月以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华鹏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江苏扬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6016971.26元及违约金;同时要求各被告根据前述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苏119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扬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6016971.26元和违约金178101.96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华鹏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判决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等分别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华鹏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与原告之间的各种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以及金港小贷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金港小贷公司支付1524583.33元,有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要,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本息15245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各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扬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存货及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所反抵押的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分别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不动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华鹏公司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两被告应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孙寅和殷俊还分别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该四被告应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担保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交易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其特点是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将来性、不特定性和连续性。本案中,涉案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是为确保原告和为江苏扬子公司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履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各反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及担保金额作持续不断反担保,因此被告华鹏公司辩称原告将一份反担保合同重复使用系恶意、虚假诉讼,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为保障提供最高额担保人权益,担保人应在最高额的限度内对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华鹏公司在内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最高额债权额为限,如其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24583.33元和违约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起三年的应收货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1000万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存续期间相应价值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600万元和2100万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存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1000万元、600万元和2100万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镇江厂房、3幢厂房、6幢厂房和位于镇江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分别在714万元、362万元、714万元、810万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荣华、郭纪萍抵押的位于扬中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40万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寅、殷俊抵押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海德公园檀香园13幢第6层0501室房屋和位于扬中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100万元和120万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600万元和2100万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孙寅、殷俊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1000万元、600万元和2100万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800万元和2100万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万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1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共同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璇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