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1153号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南路40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扬中市新扬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荣华,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
被告:郭纪萍,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
被告:孙寅,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
被告:殷俊,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子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30312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1303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江苏扬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2幢、3幢、6幢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江苏扬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存货及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镇江扬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苏扬子公司向金港小贷公司借款91万元,年利率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上述借款还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提供担保。
相应的反担保措施是:2014年12月29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存货浮动质押给原告,权利价值2100万元,期限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权利价值为2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同日,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同日,被告孙寅、殷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孙寅、殷俊为被告扬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2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2015年1月8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71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362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71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的土地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8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金港小贷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金港小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303120元。后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全部存货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融资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最高额为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以全部应收账款为原告对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融资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最高额为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据此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镇江扬子公司为原告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各种融资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保证,反保证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被告镇江扬子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起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孙荣华。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荣华、郭纪萍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孙荣华、郭纪萍为原告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各种融资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寅、殷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孙寅、殷俊为原告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各种融资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2幢厂房、3幢厂房、6幢厂房和位于镇江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对其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各种融资所作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714万元、362万元、714万元、810万元。上述反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所签订合同均约定:若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门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2017年4月20日,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借字第R0420号)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向金港小贷公司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执行。同日,金港小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江苏扬子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内的各种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融资合同逾期的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港小贷公司向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发放贷款91万元。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港小贷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承担截至该日期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尚欠本金91万元和利息39.312万元。原告当日向金港小贷公司转账付款1303120元。同时,原告向各被告发出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书面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与原告之间的各种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金港小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江苏扬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303120元,有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要,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本息130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扬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存货及厂房、土地使用权质押、抵押给原告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质押和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江苏扬子公司所反抵押的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荣华和郭纪萍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故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寅、殷俊为被告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故被告孙寅、殷俊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303120元并向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存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2幢厂房、3幢厂房、6幢厂房和位于镇江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分别在714万元、362万元、714万元、8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孙荣华、郭纪萍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孙寅、殷俊对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4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璇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在向本案审判庭申请上诉费账号后,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上诉费缴费通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或转账。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