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南路40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扬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镇江市普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荣华,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被告:郭纪萍,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被告:孙寅,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被告:殷俊,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扬子公司)、镇江市扬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扬子公司)、镇江市普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依法驳回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基于事实作出的认定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履行保证责任,其无权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律规定强调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付款对象均应依照当事人约定予以认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涉保证合同的缔约主体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江苏银行,约定的保证债务的清偿主体为保证人即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受偿主体为债权人银行。但本案中,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是将款打入“70390106640000001”账户,该账户虽然不是主债务人江苏扬子公司的一般经营账户,系“临时存欠”账户,但不可否认的,该账户的所有人是主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银行,债权人银行是从主债务人的此账户上扣划的款项,因此案涉还款行为的清偿主体为主债务人江苏扬子公司,并非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主债务人所为清偿依据的法律关系系主合同而非保证合同,该付款行为从表象来看,亦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外观要求。主债务人在债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依约还款系履行主债务的行为,至于主债务人资金来源究竟是债务人的自有资金抑或是债务人向其他人的借款,应在所不问。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向主债务人账户打款,只能理解为其向主债务人融资、借贷,与履行保证责任无关。因此原审判决以“70390106640000001”账户性质为主债务人的“临时存欠”账户,而不区别该账户的所有权人,认定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系履行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不认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9日江苏扬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700万元、900万元,贷款到期后江苏扬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3月28及4月18日江苏银行向我公司发送三份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我公司根据江苏银行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将代偿款汇入银行指定账户,江苏扬子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正常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集团所述依约还款履行主债务行为。根据江苏银行所提供的借款借据所示,贷款入账账户账号为70×××62而非**集团所述70390106640000001,银行提供给我司的资料也证明70390106640000001为江苏银行临时存欠的内部账户,并无任何流水信息,而我公司也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代偿,并备注信息。**公司如对账户存有疑问,理应与我公司无关。
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普瑞特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扬子公司偿还新区融资担保公司26016971.26元及违约金178101.96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016971.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以江苏扬子公司抵押给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2幢、3幢、6幢房产和位于镇江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江苏扬子公司质押给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存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江苏扬子公司质押给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2.判令镇江扬子公司、**公司、普瑞特公司对上述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镇江扬子公司质押给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存货及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对上述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对孙荣华、郭纪萍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247号105-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对殷俊、孙寅共有的位于镇江大港街道海德公园檀香园13幢第6层0501室房产及孙寅所有的位于扬中市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公司、普瑞特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为确保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及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江苏扬子公司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1.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拥有2012年12月11日起未来三年经营期内全部应收货款提供反担保质押,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双方据此签订应收账款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2.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存货作浮动抵押提供反担保,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
3.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贷款存续期间相应价值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质押,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双方据此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4.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贷款存续期间相应价值的存货提供反担保质押,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
5.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全部存货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内容为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6.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全部应收账款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双方据此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7.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四份,约定江苏扬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2幢厂房、3幢厂房、6幢厂房和位于镇江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期限均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担保金额分别为714万元、362万元、714万元、810万元。上述反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为确保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及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孙荣华、郭纪萍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1.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荣华、郭纪萍以共有的位于扬中市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内容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40万元。
2.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荣华、郭纪萍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3.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荣华、郭纪萍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金额2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为确保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及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孙寅、殷俊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1.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寅、殷俊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反保证期间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2.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孙寅、殷俊以其共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海德公园檀香园13幢第6层0501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内容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抵押在镇江新区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权利价值为100万元。
3.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寅、殷俊以其共有的位于扬中市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内容为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登记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4.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寅、殷俊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5.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孙寅、殷俊提供反保证,其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2014年6月20日,**公司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及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公司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保证,其最高额为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次日起两年。
2014年6月和12月,为确保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及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镇江扬子公司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保证,双方签订如下反担保协议:
1.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保证最高额为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2.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保证最高额为2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2016年4月期间,为确保江苏扬子公司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全部融资合同及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普瑞特公司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保证,普瑞特公司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如下反担保协议:
1.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普瑞特公司提供反反保证,其最高额为4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间为自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两年。
2.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普瑞特公司以全部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质押,其最高额为4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双方据此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了登记。
上述所签订合同均约定:若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门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和5月19日,江苏扬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共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子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借款1000万元、700万元和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分别至2016年4月27日、4月28日和5月18日到期。上述日期,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大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共三份,均约定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分别按约向江苏扬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7年3月28日,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向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发出《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份,内容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29日为江苏扬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1000万元和700万元已于2017年3月27日和3月28日到期,经催收仍未归还本金9941000元及利息10420.15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671.11元,请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等。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当日,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发出代偿确认函,主要载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已知晓江苏扬子公司无力归还江苏银行贷款本息,同意履行保证责任并将款项汇入江苏银行的临时存欠账户。新区融资担保公司遂于当日向江苏银行“70390106640000001”的还款账户上分别汇款9951420.15元和7010671.11元。同年4月18日,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再次向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一份《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为江苏扬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900万元已于2017年4月18日到期,经催收仍未归还本金900万元和利息54880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等。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通知书上盖章。当日,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发出代偿确认函,主要载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已知晓江苏扬子公司无力归还江苏银行贷款本息,同意履行保证责任并将款项汇入江苏银行的临时存欠账户。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于当日向江苏银行“70390106640000001”的还款账户上汇款9054880元,该笔汇款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收款人名称为“临时存欠”。
2018年11月,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经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各被告邮寄《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各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其中,因各反担保人经催要后仍未偿还款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20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公司股东为郭道鹏(出资比例80.06%)、周治平(出资比例1.62%)、郭礼白(出资比例1.5%)、周汝文(出资比例5.4%)等共计九人。该公司2008年12月18日制定公司章程,其中第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会议有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审理中,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江苏扬子公司向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6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郭道鹏、周治平、郭礼白、周汝文签名。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公司章程。
审理中,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交顺丰速运寄件联和该运单派送信息打印件,显示寄件日期是2018年11月8日,收件人是**公司,寄件地址是扬中市新坝镇**路1号,派送最后信息显示同年11月9日“上门派件”。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大港支行与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江苏扬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6016971.26元,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要,江苏扬子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偿还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江苏扬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本息26016971.26元,予以支持。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和江苏扬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江苏扬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江苏扬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存货及厂房、土地使用权质押、抵押给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质押和抵押登记,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江苏扬子公司所反抵押、质押的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荣华和郭纪萍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故孙荣华、郭纪萍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荣华、郭纪萍以其自有房产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权利价值4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寅、殷俊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故孙寅、殷俊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寅、殷俊还以自有两处房产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权利价值100万元和12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该两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镇江扬子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故**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普瑞特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反保证,普瑞特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江扬子公司并未以存货及应收账款为江苏扬子公司的债务进行反担保,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镇江扬子公司的财产实现担保物权,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还款行为非履行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代为清偿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逾期不履行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等。本案中,涉案1000万元借款江苏扬子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到期后未偿还,该借款已属逾期未履行。作为时间在前的借款已逾期未履行,表明江苏扬子公司客观上已无力履行,因此要求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触发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债权人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已向江苏扬子公司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并书面要求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在该书面通知书上签章并按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代偿,江苏银行大港支行行使权利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而非主合同;第三,根据江苏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显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所汇入的银行账户系“临时存欠”,明显不是主债务人一般经营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因此也不能认定是江苏扬子公司自己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公司认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并非是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认为其提供反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章程中并未就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的通过比例进行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签名股东出资比例达88.58%,已达法定通过比例。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在与**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公司向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可以表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对**公司提供反担保行为已经进行审查,双方反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认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起两年。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11月通过顺丰快递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通知已由顺丰速运投递人员至**公司处上门派送,此有顺丰速运寄件联、运单派送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扬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6016971.26元和违约金178101.96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016971.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江苏扬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江苏扬子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起三年的应收货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江苏扬子公司贷款存续期间相应价值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600万元和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江苏扬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江苏扬子公司全部存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1000万元、600万元和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扬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江苏扬子公司抵押的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2幢厂房、3幢厂房、6幢厂房和位于镇江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分别在714万元、362万元、714万元、8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江苏扬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孙荣华、郭纪萍抵押的位于扬中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江苏扬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孙寅、殷俊抵押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海德公园檀香园13幢第6层0501室房屋和位于扬中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100万元和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孙荣华、郭纪萍对江苏扬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600万元和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孙寅、殷俊对江苏扬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1000万元、600万元和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镇江扬子公司对江苏扬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800万元和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集团对江苏扬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普瑞特公司对江苏扬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16元,由江苏扬子公司、镇江扬子公司、**集团、普瑞特公司、孙荣华、郭纪萍、孙寅、殷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大港支行与江苏扬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已按约向江苏扬子公司发放贷款,但江苏扬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大港支行遂向保证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收到通知后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江苏扬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6016971.26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公司进行追偿。虽然**公司辩称新区融资担保公司还款行为非履行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代为清偿,其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本院认为,涉案1000万元借款江苏扬子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到期后未偿还,该借款已属逾期未履行。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江苏银行大港支行的通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属于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即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次,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过程中,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在收到江苏银行大港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后,作为保证人在该书面通知书上签章并按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代偿义务,履行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而非主合同。新区融资担保公司将代偿款所汇入指定的银行内部账户,户名“临时存欠”,并无不当,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是江苏扬子公司自己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故**公司认为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并非是履行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据与**公司签订的依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