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4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91145817W,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709987XY,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荣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关于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孙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18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案款33357070.39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00757元。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查封被执行人孙荣华与郭纪萍共同共有的位于三××街道××路××105-2(证号: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号);孙荣华与郭纪萍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建设柳竹新村16弄12号(证号:扬房字第××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82.85元,开具执行费。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扬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小汽车。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陈 武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