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9民初9819号
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5层5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倪晓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