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01民初1622号
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5层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1898-1。
法定代表人秦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奥机电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奥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奥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都匀甘塘工业园区电梯安装工程,安装电梯总台数为26台,安装总价款为430000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140200元安装费,被告也陆续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被告在安装过程施工不规范,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也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所有电梯安装具备验收交付条件。但被告2015年3月17日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突然私自单方违约离场。导致原告不得不另找施工队重新对被告所做工程进行整改及重做,并为此多支出了费用。原告认为,《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忽视安装规范,致使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进行全部整改时,采取单方离场的方式拒绝承担整改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安装工程费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整改费3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得奥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情况;
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分6次转入被告***账户安装款140200元整的相关银行凭证、原告与陈鱼秋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特种设备资质查询情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款140200元整,经过被告同意后将另外8台电梯交给陈鱼秋安装,被告***的施工资质情况;
3.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工程部负责人王富全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短信里注明的是162000元电梯安装费为笔误,应以140200元为准)及王富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施工进展缓慢,原告在催促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诺2015年3月20日完成所有电梯安装并具备验收交付条件,如不能完成,原告可拒绝向其支付一切款项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无故撤场,擅自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
4.原告与袁宗银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无故撤场,擅自中止合同履行后,原告为完成电梯安装,另与袁宗银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明确对被告***前期安装错误的电梯全部进行整改及安装费共计268000元的事实;
5.《电梯竣工移交表》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经整改后的电梯在2015年9月30日经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于2015年10月8日移交业主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得奥机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接的都匀甘塘工业园厂房的电梯进行安装,分两批共安装电梯26台,安装总价款为430000元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乙方按合同总金额1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商议,仅由被告安装其中的18台电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200元安装费,2015年元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甘塘工业园区电梯情况说明”,注明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电梯具备验收交付条件。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电梯未安装完成的情况下离场,经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与袁宗银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余下安装事项由袁宗银完成,包括现场因王小床安装错误的全部整改,约定18台电梯的整改及安装价为268000元。之后,原告向袁宗银支付了安装款256200元,因原告原因部分项目还未验收完毕,原告暂未支付袁宗银安装工程余款11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因原告计算有误,将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合并,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支付违约金43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电梯作业资质批准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有效日期至2017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得奥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电梯未安装完成的情况下离场,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安装完电梯便离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安装的电梯数量为26台,合同总金额为430000元,之后实际履行的电梯数量为18台,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总金额应为430000元×18/26=297692元,原告为按期完成电梯的安装,另与袁宗银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268000元,原告为完成18台电梯的安装支付了408200元(268000元+1402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为408200元-297692元=11050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未在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符合验收交付条件的电梯安装,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79.2元(297692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96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此款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831元,由被告***负担30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支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肖 荣 勋
审判员 石 文 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有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