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9427号
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5层5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茗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令狐昌勇,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韦唯,贵州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得奥公司)诉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得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茗芮、令狐昌勇,被告江西昌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得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尾款20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以应付价款175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以应付价款30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蒂森克虏伯有机房货梯2台及蒂森克虏伯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06000元;在设备运抵工地前二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0%即515000元;在合同所涉电梯全部运抵工地现场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3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7%即1751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一年内,若案涉电梯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剩下的全部款项309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9月24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20%货款。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昌南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有206000元的尾款尚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业主方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没有支付被告工程尾款导致。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每日0.1%过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报价市场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贵州得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的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违约条款中对被告违约责任相对较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及2020年1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原告本公司加盖红色鲜章的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中一份2020年1月8日在法庭核实检验报告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三份报告中最终完成检验的时间应当以2020年1月8日为准,因此其诉请第二项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需要重新调整。
被告江西昌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安装蒂森克虏伯有机房货梯2台、蒂森克虏伯有机房乘客电梯1台,合同总价1030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为: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206000元;全部设备达到工地前25天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515000元;设备运抵工地现场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3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7%即1751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一年后,若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不计息)30900元。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五(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过电梯并安装完毕。2019年9月24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原告安装的案涉2台货梯合格。2020年1月8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原告安装的案涉乘客电梯合格。202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在原告出具的《电梯竣工移交表》上签名并加盖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基建办印章,接收原告提供安装的案涉电梯。因被告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电梯尾款206000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利率0.1%分段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提出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报价市场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在对该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同时亦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五即51500元(1030000元×5%),自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尾款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该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本院认定按合同约定最高限额515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尾款206000元及违约金51500元,共计257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