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5层5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茗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得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昌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仅支持贵州得奥公司尾款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贵州得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本案江西昌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对于贵州得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江西昌南公司与贵州得奥公司签订《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每期货款和支付凭证扫描件收到后,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为16%),甲方应予签收”。但贵州得奥公司至今未向江西昌南公司开具关于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付款不具备条件。因此,剩余款项未支付的过错在贵州得奥公司,江西昌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贵州得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贵州得奥公司主张江西昌南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贵州得奥公司始终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贵州得奥公司提出的违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得奥公司辩称,江西昌南公司陈述的因贵州得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认定贵州得奥公司违约的情况不属实。贵州得奥公司已经按照江西昌南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并经其工作人员签收。
贵州得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尾款20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以应付价款175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以应付价款30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安装蒂森克虏伯有机房货梯2台、蒂森克虏伯有机房乘客电梯1台,合同总价1030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为: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206000元;全部设备达到工地前25天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515000元;设备运抵工地现场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3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7%即1751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一年后,若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不计息)30900元。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五(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过电梯并安装完毕。2019年9月24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原告安装的案涉2台货梯合格。2020年1月8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原告安装的案涉乘客电梯合格。202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在原告出具的《电梯竣工移交表》上签名并加盖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基建办印章,接收原告提供安装的案涉电梯。因被告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该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电梯尾款206000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利率0.1%分段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提出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报价市场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在对该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同时亦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五即51500元(1030000元×5%),自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尾款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该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该院认定按合同约定最高限额515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尾款206000元及违约金51500元,共计2575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得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贵州得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江西昌南公司已经收到得奥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其上有江西昌南公司的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经质证,江西昌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其没有收到该发票,该复印件上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未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和支付凭证后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亦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结合案涉电梯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合格的实际时间,上诉人最迟应在2019年1月23日支付剩余货款的17%即175100元,同时,应在2020年1月8日支付剩余货款的3%即30900元,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等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515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