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9F、10F。
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利,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复兴北路和信广场**商办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孔维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天裕公司将诉争所涉部分工程交付***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错误。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署了关于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若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因***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意味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与天裕公司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如果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沛弘公司还可以另行向天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天裕公司的权益。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天裕公司与***及沛弘公司不存在发包关系,既然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不存在发包关系,那么沛弘公司对***的授权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反之***与天裕公司的通话内容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称:是天裕公司把工程交给我做的,我只能找天裕公司要钱。
***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非本案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7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天裕公司承包了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因其当时身体不好,仅干了室外道路和杂活等工程。后经***介绍,***挂靠沛弘公司承包了天裕德天庄园项目的室内工程。至今***等共欠***工程款73150元。天裕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沛弘公司是挂靠单位,都应该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承包建设了天裕公司的天裕德天庄园工程中部分工程并实际承建了道路、杂活工程,后***挂靠沛弘公司承包建设了天裕德天庄园工程中部分工程。2016年12月16日,沛弘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沛弘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德天庄园商务会所装修工程一切事项等等。工程竣工后,***将包括***在内的工程向天裕公司报送了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等工程资料。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载明,造价装饰56.1465万元、道路12.0183万元、杂活17.1322万元、设备15.1035万元,工程合价100.4005万元,税金6.3955万元,工程总价106.7961万元等等。天裕公司制作的《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载明,工程造价装饰56.1465万元、设备15.1035万元、道路12.0183万元、杂活17.1322万元,共100.4005万元,税金6.3955万元,工程总造价106.7961万元;工程已付款66万元,工程总欠款40.457万元等等。该报告并批有“请办公室全面接管德天庄园项目,请陈总安排办公室5日内写核算并移交台账,并3月内逐月支付该款项,滕道春,12.6”的字样。2017年1月23日,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发包方天裕公司,承包方沛弘公司,工程名称德天庄园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玖拾伍万元整(承兑汇票,含税),发包方已付承包方柒拾陆万元整,现本工程已全部竣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等等。
***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内容载明:(***)我那是多少钱?(***)你那多少钱,你那多少钱,你是多少钱,然后杂活在杂活里头了,你杂活里头它那是多少钱,具体多少钱,它那底上上面有清单。(***)但是老杜的账都统一走到你的账户上了。(***)你的统一走到账上了,对吧,哥。(***)我当时是把我的216000整个单子都发给你的。(***)你的单子还搁我这了,你的单子搁我这儿了。(***)我必须得弄清楚,但是我先问你,因为咱姊妹俩,我不想跟你发生任何矛盾。(***)我现在怎么给你,怎么说吧,你给我说,这个,你现在就说,就说你干21万,你现在不是问我要账,你问杜局。(***)你当时写的那个,对吧,写那个预算报价单里头多少,对不对,然后我去……(***)你是按原价给我报的吗?(***)我给你说,不是我按原价报,就是你说多少钱,对吧,你说多少钱,然后把这个帐不都给老杜了吗?(***)最终你的多少钱,我给你说在那个杂活里头,具体多少钱,你这个钱我也不敢给你许,你问老杜,你明白吗大哥,给你说,你还是不懂,你问杜局,它是愿意给你多少钱,你就是,你正常是多少钱的,他得给多少钱,你现在给杜局商量,你问杜局,因为这个钱对吧,这个钱现在报上去,报上去不是把我的那个,跟你那个,还有他干的,对吧,他干的活,他不是道路重新整修,弄什么东西,那个东西,他不是都报上去了吗,把这些工价弄到一起去,你能听懂了吗?他把那些家具、家电不都我带他去买,那些东西全部都统一到,就是都统一到一起去了,你能听懂了吗?(***)我知道了。(***)你给我介绍这活,大哥,我很感激你,你给我这活,我很感激你;但是这钱,对不对,这钱拿不到手,等于就是赊钱,对吧。(***)我给你说,我给你说,人家,人家公司也派人去量道路,量什么了,人家去人都量完了,东西全部都量了,人家还有东西没量的。(***)我不管它量没量,但是说这东西是我干的,你的说是我,不能说是你干的,肯定要说清……要不,你给出个证明,我把单子写好,你给出证明,这以上活是我干的,你给我签个字搁上面。(***)哦,对,可以。
***提供的其与徐国根电话录音内容有:(***)这些资料,***签的天裕集团的合同,***的章和委托书都是你提供给我的,我非常感谢你。(徐国根)对。
一审中,***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12万元,录音中“老杜”、“杜局”等是天裕公司副总经理。***主张天裕公司尚欠沛弘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裕公司将诉争所涉部分工程交付***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裕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天裕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挂靠沛弘公司从事的工程建设,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从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及《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载明内容等分析,工程总造价为1067961元,道路造价120183元,杂活造价171322元。从***与与***通话录音分析,***对***所从事道路、杂活建设的工程款根据***单据的数额报送给了“老杜”,可见***对***从事工程的价款并无异议;***报送工程款资料需要通过“老杜”,根据常理分析,***单据的数额显然不包括电话录音中“老杜”所从事“道路重新整修”的费用;***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报送的工程款数额,该费用并未超过《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中载明的道路、杂活总造价费用;该报告所批内容是天裕公司内部工作安排,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该报告所批内容分析,并无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需重新予以决算的内容;据此,***工程款宜认定为210000余元,扣除***已收取的工程款120000元,数额为90000余元。因此,***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与***、沛弘公司并不存在工程的发承包关系,***要求***、沛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1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天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裕公司二审中认可《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中的真实性,并认为***实际施工的道路和杂活情况属实;***二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的关系,并认为与***系合作关系,认可***一审提交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中的施工范围系***个人施工,并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天裕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天裕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中的道路及杂活部分系由***实际施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工程合同系由天裕公司与***挂靠的沛弘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补签,合同签订时***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沛弘公司或***有权代表***与天裕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有权根据其施工范围直接向天裕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可知,天裕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中尚欠杂活7.132万元、道路0.183万元款项未付,在天裕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向***支付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报告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天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