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9F、10F。
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栗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和信广场**商办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孔维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江苏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栗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天裕公司承包了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因原告当时身体不好,仅干了室外道路和杂活等工程,都是原告包工包料建的。
天裕德天庄园项目经原告介绍,***挂靠沛弘公司承包该项目室内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等共欠原告工程款73150元。天裕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沛弘公司是挂靠单位,都应该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已经达成结算意见,天裕公司尚欠沛弘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程量、单价等,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是沛弘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经沛弘公司授权代表沛弘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工程涉及的法律责任应由沛弘公司负担,天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被告天裕公司辩称,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相关款项支付到沛弘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从工程的具体内容看,工程的总造价为1067961元,后经天裕公司及沛弘公司确认工程款为950000元(含税)。诉争工程是整体工程,原告及被告***均是通过挂靠沛弘公司以沛弘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沛弘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6725元无法具体分割。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签订合同。
2.提供署名***字样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证明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
3.提供《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证明***挂靠沛弘公司的情况。
4.提供《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是***出具的,用于向天裕公司报账。
5.提供《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照片打印件),证明天裕公司对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的意见。
6.电话录音2份,其中1份证明原告与***通话,案涉工程部分是原告建设的,其余原告介绍给被告***建设的;其中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裕公司办公室主任徐国根通话,证明《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施工结束之后双方对账所签订的,相当于结算合同,从合同中看出整个工程款为950000元,天裕公司至今欠沛弘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签字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是独立的,与《合同》不是一体的,也不是《合同》的附件,从该材料看出,整个工程沛弘公司所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是1067961元,而沛弘与天裕公司最终结算价格是950000元。《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沛弘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项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并未加盖沛弘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最后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同时从该资料第一页看出,里面包括了19605元的鸡及鹅钱,明显与案涉工程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最终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时间不准确,内容不完整,违反了证据的完整性,录音中无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天裕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施工完成后签的,与原告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署名***字样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与原告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从形式看为复印件,且系沛弘公司出具给***,被告天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从形式看仅系WORD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证明目的也不存在关联性。鉴于《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天裕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从工程的具体内容看,工程总造价为1067961元,后经天裕公司及沛弘公司确认,工程款为950000元(含有税)原告与沛弘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对录音同意被告***质证意见,从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基本的事实及诉争工程系整体工程,无论是原告还是***均是通过挂靠沛弘公司,以沛弘公司的名义施工,不存在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即沛弘公司,与原告的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与徐国根通话录音是属实的,但徐国根仅是被告天裕公司的普通员工。
本院认为,1.原告出示的原告与徐国根电话录音,被告天裕公司虽认为徐国根仅是被告天裕公司的普通员工,但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国根是否被告天裕公司的主任职务,不影响对电话录音真实性的认定;2.原告出示的原告与徐国根电话录音内容说明了原告出示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来源于被告天裕公司,且被告***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又不持异议,被告沛弘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能够确认《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3.原告出示的原告主张其与***通话录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根据《授权委托书》、工程完工后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补签《合同》的事实及***在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关于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等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沛弘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与被告沛弘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5.署名***字样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被告***虽认为不是合同的附件,是独立的,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虽未照片打印件,但与署名***字样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原告与徐国根的通话录音、被告***及天裕公司关于工程总造价为1067961元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原告与***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实际施工了道路及杂活的部分工程,并称“我现在怎么给你,怎么说吧,你给我说,这个,你现在就说,就说你干21万你现在不是问我要账,你问杜局”,可见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是不持异议的。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充其量是原告等施工方的单方主张,与《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等证据关于造价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天裕公司的天裕德天庄园工程中部分工程。此后,原告实际承建了道路、杂活工程,后被告***挂靠被告沛弘公司承包建设了天裕德天庄园工程中部分工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沛弘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沛弘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德天庄园商务会所装修工程一切事项等等。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向被告天裕公司报送了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等工程资料。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载明,造价装饰56.1465万元、道路12.0183万元、杂活17.1322万元、设备15.1035万元,工程合价100.4005万元,税金6.3955万元,工程总价106.7961万元等等。被告天裕公司制作了《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载明,工程造价装饰56.1465万元、设备15.1035万元、道路12.0183万元、杂活17.1322万元,共100.4005万元,税金6.3955万元,工程总造价106.7961万元;工程已付款66万元,工程总欠款40.457万元等等。该报告并批有“请办公室全面接管德天庄园项目,请陈总安排办公室5日内写核算并移交台账,并3月内逐月支付该款项,滕道春,12.6”的字样。2017年1月23日,被告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发包方天裕公司,承包方沛弘公司,工程名称德天庄园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玖拾伍万元整(承兑汇票,含税),发包方已付承包方柒拾陆万元整,现本工程已全部竣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等等。原告出示的其与的电话录音内容有:(***)我那是多少钱?(***)你那多少钱,你那多少钱,你是多少钱,然后杂活在杂活里头了,你杂活里头它那是多少钱,具体多少钱,它那底上上面有清单。(***)但是老杜的账都统一走到你的账户上了。(***)你的统一走到账上了,对吧,哥。(***)我当时是把我的216000整个单子都发给你的。(***)你的单子还搁我这了,你的单子搁我这儿了。(***)我必须得弄清楚,但是我先问你,因为咱姊妹俩,我不想跟你发生任何矛盾。(***)我现在怎么给你,怎么说吧,你给我说,这个,你现在就说,就说你干21万,你现在不是问我要账,你问杜局。(***)你当时写的那个,对吧,写那个预算报价单里头多少,对不对,然后我去……(***)你是按原价给我报的吗?(***)我给你说,不是我按原价报,就是你说多少钱,对吧,你说多少钱,然后把这个帐不都给老杜了吗?(***)最终你的多少钱,我给你说在那个杂活里头,具体多少钱,你这个钱我也不敢给你许,你问老杜,你明白吗大哥,给你说,你还是不懂,你问杜局,它是愿意给你多少钱,你就是,你正常是多少钱的,他得给多少钱,你现在给杜局商量,你问杜局,因为这个钱对吧,这个钱现在报上去,报上去不是把我的那个,跟你那个,还有他干的,对吧,他干的活,他不是道路重新整修,弄什么东西,那个东西,他不是都报上去了吗,把这些工价弄到一起去,你能听懂了吗?他把那些家具、家电不都我带他去买,那些东西全部都统一到,就是都统一到一起去了,你能听懂了吗?(***)我知道了。(***)你给我介绍这活,大哥,我很感激你,你给我这活,我很感激你;但是这钱,对不对,这钱拿不到手,等于就是赊钱,对吧。(***)我给你说,我给你说,人家,人家公司也派人去量道路,量什么了,人家去人都量完了,东西全部都量了,人家还有东西没量的。(***)我不管它量没量,但是说这东西是我干的,你的说是我,不能说是你干的,肯定要说清……要不,你给出个证明,我把单子写好,你给出证明,这以上活是我干的,你给我签个字搁上面。(***)哦,对,可以。原告出示的原告与徐国根电话录音内容有:(***)这些资料,给***签的天裕集团的合同,***的章和委托书都是你提供给我的,我非常感谢你。(徐国根)对。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2万元,录音中“老杜”、“杜局”等是被告天裕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主张被告天裕公司尚欠沛弘公司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裕公司将诉争所涉部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天裕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天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沛弘公司从事的工程建设,被告天裕公司与沛弘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不影响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从工程项目、具体内容、造价的清单及《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载明内容等分析,工程总造价为1067961元,道路造价120183元,杂活造价171322元。从原告与与***通话录音分析,***对原告所从事道路、杂活建设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单据的数额报送给了“老杜”,可见被告***对原告从事工程的价款并无异议;原告报送工程款资料需要通过“老杜”,根据常理分析,原告单据的数额显然不包括电话录音中“老杜”所从事“道路重新整修”的费用;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数额,该费用并未超过《关于天裕德天庄园项目建设情况报告》中载明的道路、杂活总造价费用;该报告所批内容是被告天裕公司内部工作安排,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该报告所批内容分析,并无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需重新予以决算的内容;据此,原告工程款宜认定为210000余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120000元,数额为90000余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沛弘公司并不存在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沛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天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汪志敏
人民陪审员 胡欣童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