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441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一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4481979D,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人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强,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103402U,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永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王俭,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一门窗有限公司(以下天一门窗公司)、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王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被告天一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强、被告安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2.73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052.7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上午,原告在天一门窗公司位于宁江工业园的厂里做内架工,搭设钢管时不慎受伤。该工程系由天一门窗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广公司,又层层分包至被告王俭,原告跟王俭做点工。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未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门窗公司辩称,天一门窗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这应该是施工人员在操作过程中的安全措施问题,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安广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以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以前的病例中,睢宁医院的记录载明,患者的受伤原因是行走时不慎扭伤,在宿迁复诊时,明显显示为一年前高度坠落,还请法院查明是否为同一伤害。如果是同一伤害,我们主张在原告主张的费用里面要扣除他们其他几位被告在以前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受伤作为成年人,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和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支付了,大概是3、4万元左右,**有一部分责任,否则就不会支付给原告这些钱了。
被告王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7年起就从事脚手架安装和拆卸工作。被告天一门窗公司将其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广公司,后被告安广公司将其中单项木工工程清包工给被告**,被告**又将脚手内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俭,原告受被告王俭的雇佣在该工地进行安装和拆卸脚手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脚手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7月5日早上5点多,原告在第一层厂房楼内的脚手架内拆上面的模板,脚手架距离地面2米左右,原告在拆上面模板时脚踩滑了,从脚手架上掉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5日在睢宁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9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为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020年11月29日,原告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内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20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两次共住院24天,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505.08元,是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77.6元,是原告自己支付。后被告**通过王俭支付给原告20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自愿撤回了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内踝骨折等损伤,损伤后需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本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俭在从事脚手架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王俭作为接受劳务利益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业多年脚手架工作的人员,对作业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踩滑从高处坠落而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王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一门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广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广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将其单项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俭,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安广公司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392.73元,有相关的病案材料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主张1200(50元/天×24天)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42元/天×8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元/天×5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350元/天×12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再加上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包括鉴定费)数额为70452.73元(18392.73元+1200元+3360元+5000元+42000元+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3505.08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俭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5811.83元(70452.73元×70%-33505.0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1.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天一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王俭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军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