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4民初3918号
原告:沈威,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103402U,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红旗桥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曹硕,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93656783,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威诉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威、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睢宁县天成峰景二期原告租赁工字钢5201米,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责任;2.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8日后租赁费用655326元。被告江苏天成投资公司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睢宁县天成峰景二期施工,根据需要原告租赁工字钢5201米用于挑架、上料平台,2015年3月被告无故终止原告施工,因该材料在未施工完毕情况下无法拆卸,在开发公司、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出面,经三方协商,用完如数返还。然至今被告并未返还,同时没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却一直推诿,得不到解决。综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从现场管理人了解到,原告所陈述的“工字钢”是如皋公司租赁的,原告只是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既不是工字钢所有人,也不是权利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无权对二被告进行诉讼,在此基础上主张的租赁费用更无任何基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沈威(乙方)与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成峰景二期5#、11#、15#、16#楼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的土建工程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9日,原告沈威向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写承诺书,载明:“……致此(注:应为‘至此’)本人与安广公司所有劳务费及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所有款项)”。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沈威主张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其工字钢,因被告江苏安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明确否认,故,原告沈威对此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77元,由原告沈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