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5民初3636号
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西首广宇大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以上共计6653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5月在广宇公司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刚入工地时约定工资为100元/天,仲裁委按照4769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过高,停工留薪期按照6月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鉴于***病情较轻,停工留薪期2月为宜。另根据徐州市劳动局有关文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下调10%,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维持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571号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合理合法,相关工资标准也没有过高,但是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下浮10%,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广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使用电锯锯木板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于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血管损伤;2.神经损伤;3.肌腱损伤;4.掌指与指尖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5.指关节脱位;6.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8月***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1.特指手术后状态(右手);2.关节挛缩;3.指肌腱粘连;4.手肌肉萎缩。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离院后继续按医师指导下患指被动活动练习;2.离院后2周、4周、6周来院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两次治疗共计住院38天,其中有10天广宇公司派员护理并支付了500元伙食费,第二次住院***自费医疗费4872.7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8年4月***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7月23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571号仲裁裁决,裁决广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3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4872.7元,鉴定费147.4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作******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5857.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广宇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数额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明广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2016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69元。
本院认为,***经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加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广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伤前工作时间较短,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仲裁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69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庭审中广宇公司辩称上述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仲裁委的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上述内容无异议,故对于医疗费4872.7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47.4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十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徐州市在统筹地区范围内关于上述标准按照下浮10%执行,庭审中***认可上述下浮比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工伤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计算为4769元/月×7月=3338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伤到右手部,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综合***的年龄及损伤恢复能力、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及大多数人为右手劳动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的停工留薪期为6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计算为4769元/月×6月=******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二、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13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