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23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02557139587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爱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王桂华,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爱军、王桂华、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1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2020元;杨爱军、王桂华对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爱军、王桂华共同负担。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6号的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6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20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杨爱军和王桂华负担。
因被执行人杨爱军、王桂华、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2月1日、1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杨爱军、王桂华有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门25幢19室的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不在本案执行中变价处理上述不动产,由本院在上述(2021)苏1204执23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变价处理。
3.查明被执行人杨爱军有车牌号为苏M×××××、苏M×××××的机动车,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车牌号为苏M×××××的机动车,本院于上述(2021)苏1204执23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变价处理,车牌号为苏M×××××的机动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四维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强制执行。
5.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分红、股息)、证券,住房公积金,等等财产。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住地(杨爱军、王桂华)进行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4185元及利息,暂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