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宏兵,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7139587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门2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万宏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王欣、时庆红。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万城公司与***共同投资并借用万城公司名义承建,万宏兵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严光华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11次向***、王欣转账424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也能证明***、王欣以万城公司名义实际承建了新盛公司4#厂房工程的事实,***就是新盛公司4#厂房实际施工人。万宏兵撤回对***等人的起诉,使得一审人民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及责任主体。2.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从万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公司的股东是***和马小绘。从2016年8月11日以后才变更为***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2014年之间,所有工程款欠款的产生是在***担任公司股东之前,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万城公司并非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6年8月受让马小绘的股份,所以一审法院突破公司法中万城公司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不正确。涉案工程是万城公司和***达成合意共同承建的,且从合作协议中看出是公司签章及***签名,所有***的签字都是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是能独立承担责任主体,故不应追究股东责任。
万宏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金额与时间改判为“以17172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万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双方口头约定每次送货时结算一半的货款,余款在最后送货时一并结算。从双方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双方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底至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最后一批钢材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与规则为“每次送货时结算一半的货款,余款在最后送货时一并结算”,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最后一批货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但是在判决部分又论述上诉人无法证明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前,该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收到标的物的时间为付款时间。
***答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万城公司与万宏兵,其并非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万城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万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万宏兵钢材欠款1717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万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8日,万城公司与案外人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盛公司将其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万城公司;
2.万宏兵与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向万城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钢材,每次送货时结算一半货款,余款在最后送货时一并结算;后万宏兵按约定向万城公司的上述工程提供了钢材,万城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日,万宏兵与万城公司的沈扣林进行结账,万宏兵共出售钢材112.04吨,总价449721元,万城公司已给付278000元,尚有171721元未付;万宏兵在送货时,万城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中记载的款项数额与沈扣林对账的数额一致;
3.万城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和马小绘,***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1日,马小绘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并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系夫妻关系,在变更公司登记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4.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宏兵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结账单、费用报销审批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结婚证、(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万城公司向万宏兵购买钢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关系,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万宏兵要求万城公司给付货款171721元,并要求***、***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宏兵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万宏兵、万城公司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万宏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货款,故万宏兵可自起诉之日主张违约金,因万宏兵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并非钢材的购买人,其与万宏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万宏兵要求***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宏兵货款171721元,并支付以171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对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万城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万宏兵已预交,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万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万宏兵)。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万城公司、***、新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万城公司和***共同承包;2.2010年万城公司章程、2016年万城公司章程,马小绘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江苏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的出资时间系打印错误,***是经过股权转让在2016年才变成公司股东的,2010年万城公司的股东是马小绘和***,不是***和***。万宏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万城公司、***、***应当支付万宏兵欠付的货款。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万城公司向万宏兵购买钢材,万宏兵按约提供了相应货物,双方并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万城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款项。
关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称案涉债务发生在案涉债务的相对人系万城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现股东,***、***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的实际相对人系万城公司,***、***系仅基于其与万城公司的特殊身份、财产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故案涉债务的发生时间与***、***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作为现股东,对万城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所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王欣、时庆红。本院认为,根据万城公司、***、王欣签订的协议书,新盛公司工程系以万城公司名义承建,万城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至于万城公司、***、王欣是何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万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欠付万宏兵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万宏兵上诉要求按其一审诉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变更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城公司与万宏兵在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万城公司自万宏兵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及万宏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负担(此款***、***已缴纳,万宏兵预缴的部分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