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根,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7139587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门2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龙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新盛模具公司4#厂房工程系王大明以万城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分包工程款项也应当由王大明承担;2.万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设立时股东为***与马小绘,并非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涉案工程的债务形成时间在2014年10月前,此时万城公司的股东仍然是***与马小绘,***系于2016年8月受让马小绘的股份,一审法院突破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从法律主体上看,夫妻也是相互独立的,故***与***不应当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龙根上诉请求:1.请求在判决主文增加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判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总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至今还欠上诉人工程款202020元未给付,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付工程款20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957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18‰系因为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其会按照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利息标准,支付上诉人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不支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利息部分的诉求。
万城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陈龙根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万城公司支付陈龙根工程款2020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957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万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8日,万城公司与案外人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盛公司将其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万城公司,后万城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清理、抹灰、刷浆工程分包给陈龙根,2014年10月29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万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毛如军与陈龙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7272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万城公司尚欠陈龙根202020元工程款未支付。
2.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关系,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算清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结婚证、(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万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清理、抹灰、刷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龙根,该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陈龙根持有万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工程款为472720元,万城公司辩称工程款为466000元,只欠付陈龙根18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万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万城公司尚欠陈龙根工程款202020元未支付。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关系,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龙根要求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20元,并要求***、***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龙根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陈龙根、万城公司双方未就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陈龙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龙根工程款202020元。二、***、***对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龙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陈龙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根支付)。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万城公司、王大明、新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万城公司和王大明共同承包;2.2010年万城公司章程、2016年万城公司章程,马小绘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江苏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的出资时间系打印错误,***是经过股权转让在2016年才变成公司股东的,2010年万城公司的股东是马小绘和***,不是***和***。陈龙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万城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所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适当?2.陈龙根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万城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亦是万城公司,一审认定万城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万城公司与王大明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双方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其次,万城公司系***、***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应否对万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现股东,***、***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的实际相对人系万城公司,***、***系仅基于其与万城公司的特殊身份、财产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故案涉债务的发生时间与***、***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作为现股东,对万城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尽管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利息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故本案中陈龙根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从陈龙根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龙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6号的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6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龙根工程款2020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和***负担(此款***和***已缴纳,陈龙根缴纳部分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