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7139587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门2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王大明、王欣、时庆红,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万城公司与王大明共同投资并借用万城公司名义承建,王大明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被上诉人***确认了王大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大明并非万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大明、王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严光华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11次向王大明、王欣转账424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也能证明王大明、王欣以万城公司名义实际承建了新盛公司4#厂房的工程,协议书经过王大明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己经不需要进行举证证明王大明挂靠万城公司工程承建新盛公司厂房的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账单签字人是***和王大明,所以被上诉人***撤回对王大明、时庆红的起诉,使得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2.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从万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公司的股东是***和马小绘。从2016年8月11日以后才变更为***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2014年之间,所有工程款欠款的产生是在***担任公司股东之前,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万城公司并非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6年8月受让马小绘的股份,所以一审法院突破公司法中万城公司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不正确。涉案工程是万城公司和王大明达成合意共同承建的工程,且从合作协议中看出是公司签章及王大明签名,所有***的签字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发生的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是能独立承担责任主体,故不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3.利息的计算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支持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城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万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8日,万城公司与案外人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盛公司将其4#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万城公司施工。后万城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大明,将项目中的厂房门窗安装等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2014年10月29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2016年3月,万城公司起诉新盛公司要求新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盛公司支付万城公司工程款29617701.07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三.2018年1月3日,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王大明与***进行工程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内容如下:1.***在该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决算清单扣除22.8%后,结算总价为1287000元。2.此按照新盛公司付款比例按时付给***。3.如新盛公司在一年内仍未付款,一年可分期,分期时间不超过一年。4.结算总价中包含税金,日后需要开票付款(给甲方)按实向***收取(***所交税金不超过8万元)。2020年11月4日***、***口头约定***享有新盛公司支付给万城公司的利息,***对此进行了录音。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四.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万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另一股东马小绘持股比例40%。同年6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11日,马小绘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出让方马小绘将其持有万城公司的股权中的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实缴240万元,未缴0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6年8月11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马小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等。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吸收***为新股东;同意马小绘将其持有本公司的股权中的40%股权(计240万元出资额,其中实缴240万元,未缴0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该公司修订通过的章程确认***持股比例为60%,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持股比例为40%,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2016年8月15日,泰州市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2020026)公司变更[2016]第08150006号,将万城公司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登记为***、***。
***、***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算清单、工商登记档案、结婚证、(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20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万城公司项目经理王大明,将万城公司承包项目中的门窗安装等施工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持有万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工程总价款为1287000元。万城公司未能举证,故应确认万城公司尚欠***工程款1287000元未支付。
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享有新盛公司给付***的利息,故万城公司应按约向***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
万城公司修订通过的章程确认***持股比例为60%,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持股比例为40%,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故应认定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87000元及利息(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对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5元,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33525元,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万城公司、王大明、新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万城公司和王大明共同承包;2.2010年万城公司章程、2016年万城公司章程,马小绘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江苏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的出资时间系打印错误,***是经过股权转让在2016年才变成公司股东的,2010年万城公司的股东是马小绘和***,不是***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万城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万城公司将万城公司承包项目中的厂房门窗安装等施工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持有万城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证实万城公司欠付工程款1287000元,故***要求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称案涉债务发生在案涉债务的相对人系万城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现股东,***、***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的实际相对人系万城公司,***、***系仅基于其与万城公司的特殊身份、财产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故案涉债务的发生时间与***、***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作为现股东,对万城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所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王大明、王欣、时庆红。本院认为,根据万城公司、王大明、王欣签订的协议书,新盛公司工程系以万城公司名义承建,万城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至于万城公司、王大明、王欣、时庆红是何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万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约定***享有新盛公司给付***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5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