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7139587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门2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新盛模具公司4#厂房工程系王大明以万城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分包工程款项也应当由王大明承担;2.万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设立时股东为***与马小绘,并非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债务形成时间在2014年10月前,此时万城公司的股东仍然是***与马小绘,***系于2016年8月受让马小绘的股份,一审法院突破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从法律主体上看,夫妻也是相互独立的,***与***不应当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万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8日,万城公司与案外人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盛公司将其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万城公司,后万城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推拉窗工程分包给**,2014年10月29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万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毛如军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62043.3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万城公司尚欠**27043.32元工程款未支付。
2.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关系,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算清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结婚证、(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万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推拉窗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持有万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工程款为162043.32元,万城公司辩称只欠付工程款27043.32元,提交**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万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万城公司尚欠**工程款27043.32元未支付。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关系,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要求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43元,并要求***、***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万城公司双方未就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043.32元。二、***、***对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负担1056元,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元,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万城公司、王大明、新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万城公司和王大明共同承包;2.2010年万城公司章程、2016年万城公司章程,马小绘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江苏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的出资时间系打印错误,***是经过股权转让在2016年才变成公司股东的,2010年万城公司的股东是马小绘和***,不是***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万城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推拉窗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万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称案涉债务的相对人系万城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现股东,***、***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当认定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万城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的实际相对人系万城公司,***、***系仅基于其与万城公司的特殊身份、财产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故案涉债务的发生时间与***、***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作为现股东,对万城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