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02民初30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7139587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门2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102181.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2181.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万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万城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万城公司与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共同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城公司在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泰州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城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导致贷款逾期。2022年5月7日,泰州农商行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陆续向贷款账户打款,至2022年12月12日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金额1102181.69元。被告***、***作为案涉贷款的共同保证人,与原告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三分之一金额。被告万城公司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关系,其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形式上虽是两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应当对被告万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人在诉讼前就多次与原告沟通,履行本人的担保义务,但原告与债务人万城公司、***沟通后,至今没有给本人任何回复,本人跟原告之间的追偿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万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被告万城公司(借款人)与泰州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泰东)泰农商流借字(2019)第012425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人申请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0日,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泰州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泰东)泰农商流保字(2019)第012425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泰东)泰农商流借字(2019)第012425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1年12月31日,泰州农商行向万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万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泰州农商行向***发送《律师函》,催告***在接到律师函后5**还清主债务人万城公司截至2022年4月20日所欠贷款本息105万元。 原告接到上述《律师函》后,陆续于2022年7月12日、2022年8月25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12月12日代偿借款本息166363.31元、27612.55元、86991.98元、821213.85元,合计1102181.69元。 2023年1月6日,泰州农商行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载明:万城公司在我行获批100万元最高额借款额度,并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泰东)泰农商流借字(2019)第012425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0日。***、***、***对上述100万元最高额借款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泰东)泰农商流保字(2019)第012425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我行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万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因万城公司逾期未能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并发送律师函。2022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担保人***陆续向我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万城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02181.69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02181.69元。至此,万城公司基于(泰东)泰农商流借字(2019)第012425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我行款项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民终2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万城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另一股***绘持股比例40%。同年6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11日,**绘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出让方**绘将其持有万城公司的股权中的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实缴240万元,未缴0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6年8月11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等。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吸收***为新股东;同意**绘将其持有本公司的股权中的40%股权(计240万元出资额,其中实缴240万元,未缴0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该公司修订通过的章程确认***持股比例为60%,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持股比例为40%,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2016年8月15日,泰州市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2020026)公司变更[2016]第08150006号,将万城公司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登记为***、***。***、***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该判决现已生效。 还查明,2021年4月27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登记为***、**红、泰州市某某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万城公司与泰州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与泰州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泰州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后,因被告万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泰州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1102181.6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万城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城公司返还代偿款110218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城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以110218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万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州农商行于2021年12月31日向万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案涉原始借款发生时,万城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红、泰州市某某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并非发生在***、***夫妻作为公司股东,万城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与支配的期间,故原告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推定***、***与万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代偿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贷款发放日以及原告为万城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的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担保人***、***、***系同时与泰州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三方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同时,因***、***、***在案涉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份额,故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对万城公司就代偿款1102181.69元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另外,关于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偿还责任系在债务人清偿不能后才届至,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与被告***、***的偿还义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的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偿还原告***代偿款1102181.69元及利息(以110218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代偿款1102181.69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1/3的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 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