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九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902某某与某某、南通九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8902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九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如皋高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丞宇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雪岸社区居委会**iv>

法定代表人:王健宇。

原告徐循建与被告***、南通九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升公司)、江苏丞宇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循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丁晓凡、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被告九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娟、被告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循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暂计113144.66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2、被告丞宇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升公司将其承建的丞宇公司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班组施工合同》。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案涉木工工程。因被告九升公司原因,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11月13日,经多方确认已完成工作清单。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徐连革,在2018年10月22日停工工程项目清单上,木工组的班组长为徐连革,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已经失效,工程项目清单的确认签字已经说明该工程木工组组长徐连革直接与九升公司进行了对接,同时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故被告***对原告及徐连革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该工程的款项不承担任何的给付义务。

被告九升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是案涉的实际施工人;2、丞宇公司的工程系九升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进行结算;3、九升公司未将该工程承包给***;4、原告提起诉讼,九升公司才看到原告与***签订的所谓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结合***的陈述,可见原告与***之间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原告未实际施工,其与***之间的约定非***的真实意思;5、截止2018年10月22日停工前,木工组完成的工作量远远未达到原告的诉讼金额,不认可其计算的工作量和价格的方式。综上,考虑案涉木工组确实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九升公司愿意按照案涉木工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实际立模的面积,同时按照市场价30元每平方与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

被告丞宇公司辩称,1、丞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9月28日与九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升公司承建位于的新建汽车配件制造项目,合同价款为858万元,不允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发包人未与被告***、原告徐循建签订任何合同,丞宇公司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也不知晓承包人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因承包人违反《建设工施工合同》义务进行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与发包人无关。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丞宇公司与九升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丞宇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分批向承包人支付共计722万元,已履行完毕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发包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4、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原告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发包人的权利的损害,无故增加了发包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综上,原告要求丞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丞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丞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九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汽车配件制造项目;工程地点在;工程内容为车间一、二、仓库、食堂、宿舍综合楼、传达室、配电房、室外配电【不含围墙、大门、门(窗)制作安装、钢结构制作厂房的屋面、岩棉保温板围护、天沟、水落管、钢结构防火涂料由专业施工、及轴流风机,围墙外给水工程由当地自来水公司施工】;甲供材料为商品混凝土、钢筋、门(窗)制作安装、墙砖、地砖、、地砖原材料、天沟、岩棉保温板含厂家安装、钢结构防火涂料由专业施工、水落管、配电箱、配电柜、电线、电缆,灯具、洁具、轴流风机;合同价款为858万元,为一口价包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日,九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就前述工程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合同》,载明:施工范围:本次施工的图纸为各单体建筑的结构及建筑图、给排水、消防等图施工;施工内容:土方开挖(回填)、本合同施工范围内防护措施、基础、上部结构、建筑、上下水、电气、消防的施工等,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不包含在本次施工范围内:不含围墙、大门、门(窗)制作安装、钢结构制作、厂房的屋面、岩棉保温板围护、天沟、水落管、钢结构防火涂料由专业施工、及轴流风机、室外配套、内外墙涂料;工程价款:包工不包料,一口价包死187.47万元(含3%税金),以上价格均包含人工费、大型机械费、小型机(工)具、模板、支撑、脚手架、安全防护用品;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徐循建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丞宇公司;工程内容为丞宇公司车间一、车间二、仓库、综合楼。二、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内容: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2、模板工程承包范围:车间一、车间二、仓库、综合楼土建施工图纸中涉及到的模板工程。包括:本方、大板、止水螺杆、穿墙管、穿墙螺杆、山形弯、支撑钢管、扣件、拉杆、马刀、元钉、铁丝、剪力墙砼支撑块等与模板制作安装有关的周转材料;圆盘锯、电焊机、切割机、与模板工程有关的电动工具及用具。3、脚手架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外脚手架及相关安全防护。包括:钢管、扣件、悬挑工字钢、安全网、竹笆。4、不在承包范围内的用工、用料:楼面洞门(平面、立面)、管道井防护用的钢筋或钢筋网;升降电梯的安全防护门制作、安装;临时设施(宿舍、办公区)、临时施工道路上部的安全防护;施工区域以外的围挡、围墙;与施工有关的警示牌、标志牌制作及宣传标语的制作;施工临时用电、临时用水的用工、用料;与起重有关的吊具、吊绳;屋面落水管安装;止水钢板焊接安装;楼梯扶手安装;基坑周边的安全防护;钢筋制作场地、木工加工场地的防护棚搭设、拆除;磅秤棚架搭设、拆除;出入楼梯安全通道的搭设、拆除;电梯井筒内的硬防护、建筑物内外的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张设、张挂警示牌、宣传标语。焊条由甲方提供。三、承包单价及总价款:车间一、车间二、仓库模板工程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综合楼模板、脚手架工程按建筑面积170元/㎡计算。本承包单价中不含税金、不含水电费、不含现场临设费用。如有设计变更另外计算。甲方补贴乙方4000元吊车费,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吊车由乙方自行解决;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7日,如皋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就案涉工程向九升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抽查发现:1、配电房垫资原件不规范;2、加工机械缺少加工棚;3、搅拌机缺少操作规程,传动部位缺少防护;4、安全资料未见。要求立即组织全面检查和整改。

2018年11月13日,九升公司组织木工班组、瓦工班组、钢筋班组、土方班组等相关人员就已做工程项目召开会议,会议形成已做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各班组已完工程量,徐连革在木工班组代表处签字。***在其他与会人员处签字。该清单中还载明“此文件仅证明各班组2018年10月22日停工之前的施工”。原告陈述徐连革系原告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放线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全权代表原告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

2018年11月17日,如皋市东陈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组织***、九升公司等人调解,***在调解时陈述其与九升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件被九升公司的徐海锋拿去了,其仅有手机拍摄的打印件。

另查明,丞宇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7日分别向九升公司转账117万元、100万元、245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722万元。

还查明,2018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没有继续施工。后续施工由九升公司安排案外人施工。

2019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陈述:九升公司的冒宜彬让其帮忙找木瓦工、钢筋工、挖土机,其找到各个施工队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各个施工队签订了协议。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8日,本院委托的南通瑞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瑞诚鉴审[2020]01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三、编制情况说明:1、按变更前原图需支模板项目工程量来测算模板接触面单方造价。2、已做工程量项目清单中有地图梁而无条基础项目,经现场确认是条基项目,已按条基项目工程量计算。3、仓库基础柱争议模板量18.71㎡,经现场确认按50%工程量计算。4、车间二及仓库基础柱已立模未固定,考虑到立模与支撑比例,材料费与人工费的比例,按未固定人工费占模板人工费20%扣未固定费用。5、对未立模板工程,无论有无购模、配模及配制支撑,本造价未考虑该费用。四、本造价鉴定编制结论: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2959.96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九升公司承接丞宇公司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将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各自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停止施工后未再继续施工,即***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2日终止履行,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案涉工程已由九升公司另行安排案外人施工,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权利。原告系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表明徐连革系原告委托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告九升公司亦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协议,***持有的与被告九升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系九升公司员工冒宜彬偷盖公司公章所形成。对此,本院认为,九升公司仅否认其与***所签协议的合法性,但协议确实存在,故不能否定九升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而实际上***并非九升公司员工,***和九升公司均未举证***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系受九升公司委托,结合2018年11月17日如皋市东陈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组织的调解,能够认定***与九升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关系。

关于原告已完工程造价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了瑞诚鉴审[2020]01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九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瑞诚鉴审[2020]01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02959.9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295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徐循建与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2959.96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关于九升公司、丞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九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故九升公司应对本案中被告***所负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丞宇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九升公司确认其未与丞宇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丞宇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均无法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丞宇公司存在欠付九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基于此,原告主张丞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徐循建工程欠款102959.96元及相应利息(以102959.9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南通九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570元,由原告徐循建负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南通九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

人民陪审员  徐美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陆兰兰

书 记 员  吴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