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恢1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灌南县,现住灌南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58006225R,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宁。
被执行人: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899101076,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
法定代表人:董宪军。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8)苏070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703民初258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恢复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过“总对总”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余额为零,轮候冻结。同时鉴于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是否欠付连云港宁发建设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均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现对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尚缺乏明确的执行依据。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对连云港鼎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此外,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杨如君
审 判 员 何宝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超善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