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执110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与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706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连云港宁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8日,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案件执行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高 旭
审 判 员 杨 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勤宇
书 记 员 朱庭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