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8827号
原告:*州通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软件园B座6楼666房。
法定代表人:时宏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飞,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州通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通能公司)与被告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损失款计人民币7435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兴市农配网改造项目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权利义务等。其中约定,被告在施工中发生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原告无关。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野向村东向四号农网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吊车将案外人***的房屋损坏,但被告未予积极处理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导致施工工程被迫停工,并造成原告另一支施工队伍停工二十天,造成损失约30000元。后被告委托原告方***出面处理被告给***造成的房屋损失,经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告代被告赔付***4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飞辩称,1、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起因是吊车驾驶员***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车砸坏****的墙壁,从而导致原告赔偿45000元,故***是直接责任人。***在被告的工地上以自己的吊车进行施工作业,并以相应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其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已经实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非是向被告宋飞追偿,故本案追偿权对象是***,而不是宋飞,被告宋飞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处理赔偿一事,故被告对赔偿款不予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后,因***及其家人情绪比较激动,且态度较为蛮横,为避免产生更大的冲突,被告宋飞与***先行回避,并电话***(系原告在泰兴地区的负责人),让其去看看什么情况,缓和一下双方间的矛盾,但并未授权委托其处理此次事故,***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原告的名义与***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45000元,故被告对该调解协议书不认可。同时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在本案中原告在未进行房屋损失鉴定,确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就直接赔偿45000元,对此数额是否就是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持否定态度,故被告对该45000元赔偿款是不予认可的。3、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原告是施工单位,被告系实际承包人,双方间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停工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苏1283民初33号宋飞与*州通能公司、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案外人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州通能公司(乙方)签订农村低压配电箱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16个供电所辖区内的农村低压配电箱维修工程发包给*州通能公司维修施工。双方对维修工期、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州通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7日,***作为*州通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飞,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宋飞负责工程施工,施工的安全、质量、工期、领料退料、工程开竣工手续资料、验收、结算等。双方对工程期限、费用的结算等也作了约定。后被告组织人员在珊瑚镇、项目工地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组织野向村农网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工地人员***驾驶吊车将案外人***的房屋损坏,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施工吊车被扣留,工地停工。因***情绪较为激动,被告宋飞遂多次电话联系***,让其出面处理纠纷。后经****在村、镇组织协调,同年8月1日,***代表*州通能公司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州通能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含房屋维修费用、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同年8月5日,***向***交付了45000元赔偿款。
2017年1月3日,宋飞以*州通能公司、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7)苏1283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州通能公司就宋飞所完成黄桥、珊瑚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亦约定返还宋飞保证金;宋飞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不向该案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2017年5月,***以宋飞、***为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后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撤回起诉。同年10月,原告*州通能公司再次以宋飞为被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被告宋飞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坚称不同意。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现存于本院执行账户的、被告在(2017)苏1283民初33号一案中应得的款项进行了保全。
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问题,本院向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公司负责人反映:案涉工程需经过泰州供电公司委托的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投标,并需审核资质,主要是安全许可证、电力承装修五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并且明令禁止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州通能公司后来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宋飞,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宋飞未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州通能公司在承接泰兴市农配网改造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宋飞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宋飞之间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宋飞之间就工程款已通过诉讼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书,且已按该法律文书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追偿的45000元实际是主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赔偿款损失由被告承担。对于造成该损失的过错,原告*州通能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其对分包工程的安全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在施工过程中的直接管理者,事发当日对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监管和防范,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而现因***房屋受损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5000元,被告宋飞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31500元,又由于原告已代行支付,故被告宋飞应给付原告该代垫款;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处理赔偿一事,故被告对赔偿款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被告在本院另一案件中的庭审陈述以及案外人***的证言,能够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理***房屋被损赔偿事宜时得到了被告的明确授权,且在当时工程停工,机械被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又不出面的情况下,***作为总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出面处理纠纷,并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损失与***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妥,该赔偿款项也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吊车驾驶员***是直接责任人,故本案追偿权对象是***,而不是宋飞,被告宋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作为工程分包人,同时是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承担责任后,亦可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州通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代垫款31500元。
二、驳回原告*州通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宋飞负担16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红星
人民陪审员季丹
人民陪审员黄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