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2民初2667号
原告: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麻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缙云县。
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缙云县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代表人:应进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建筑设计院、缙云县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原告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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