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22民初2144号
原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志,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建庆,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326394.33元,并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1193754元,2017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建庆于2005年到2008年期间承包了缙云县“黄龙香格里拉小区”第三标段东区工程,黄龙香格里拉小区由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竣工结算后第三标段东区工程最终工程款审定为人民币1435500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681398.33元,即超额支付了人民币1326394.33元。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亲笔签署债务确认书一份,附有工程款结算清单。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1年5月1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但从2011年5月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退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9日,原告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26394.33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丽缙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倪建庆归还原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18475.33元、利息268978.43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钦建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乐丽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