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2民初289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应兆福,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31122747030419F,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华志,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缙云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8月29日,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诚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0日,精诚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临鉴字第100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兆福,被告飞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雇请原告为其在缙云县壶镇镇石龙路做粗工,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原告在背角子板的过程中不慎跌落桥下受伤。后原告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结节骨折。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评定认为:1、原告2015年10月26日外伤致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00元、误工费23179.35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645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274.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发票原件两张、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当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十七张,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收款收据原件一张,待证原告的伤势与2015年10月26日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有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事实;同时待证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4、证人朱某证言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飞云公司辩称,原告在做工之前未提交身份证,未配合被告去办理意外伤害险,故原告受伤之后,保险可以理赔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月26日当天,原告中午饮酒过量,且在熟悉的工作环境中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有部分损失的计算不客观,应在合理损失中予以剔除。
被告飞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精诚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待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以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拍摄了缙云县壶镇镇石龙路现场照片五张,待证原告受伤地点的现场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5673.5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5600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被告飞云公司申请委托精诚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临鉴字第100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作出的因果关系、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朱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地点的现场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飞云公司因缙云县壶镇镇石龙路修整需要,雇请原告***为其从事粗工工作,约定按日计付报酬。2015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将桥底拆下的角子板背到桥上并装车过程中,从桥底沿溪边水泥坡道往桥上走,在隔着桥栏杆将角子板扔到桥上时,不慎失足摔落桥下受伤。后原告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结节骨折。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评定为:原告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结节骨折与2015年10月26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期限为60日。精诚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临鉴字第100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2015年10月26日高处坠落致“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73.51元、误工费180天×113.07元/天=20352.60元、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共计78626.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粗工工作,在搬运角子板的过程中不慎摔落桥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当预见在坡度较陡的水泥坡道上背角子板并将角子板隔着栏杆扔到桥上的行为可能导致自身重心不稳坠落受伤,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038.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本次事故,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属于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负。交通费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53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原告***负担114.50元,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612元,由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原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迳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聪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