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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7030419F。
法定代表人:王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甜,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飞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460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将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II)标段发包给被告飞云公司施工,被告飞云公司又将其中的渠道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马头村22#-32#等11根渠道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后增加马头村20#大路下渠道、隔溪村21号内坞渠道、隔溪村社坛下渠道等3根渠道,马头村52号内国平渠道、隔溪村16号坛上渠道由他人施工。2018年12月29日,被告***出示写好的领条一份,内容:今领到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渠道工程全部人工资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原告当时在领条上签名,原告收到款项95000元,原告认为工程款数额不符,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结算,被告拒绝提供。截至2019年1月份,被告***累计支付了430000元。202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进行诉前调解,申请法院进行工程款的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告知有该项目的审计内容,经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该项目审计报告,报告显示,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渠道工程款750822元,马头村52号内国平渠道(50797元)、隔溪村16号坛上渠道(69271元)由他人施工,工程款为120068元,原告工程款为630785元,按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总价的20%,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04603.2元,除已支付430000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7460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16个分项,他人施工2个分项,但从现有审计报告看总共才16个分项,由于原告取得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二被告有相关证据原件,法院应责令被告提供审计报告原件,以查明本案的事实,相关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结果再行调整。另外,双方协议上有二次搬运费,审计报告上无此项目,但同期被告的一标、三标上均有二次搬运费,希望法院予以查明事实。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飞云公司从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承包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后,答辩人从飞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6年3月15日,原告***、吴新伟自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部分渠道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为吴新伟、***,甲方将马头村的水渠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施工,项目施工人员由乙方组建。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后,余款付给乙方(20%为管理费、税收、工程投标费用)。甲方收到公司工程款后及时付给乙方,二次搬运费如业主可以算也算给乙方。乙方保证及时支付本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如有拖欠人工工资由乙方全权负责付清,甲方不负责任。***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后,吴新伟无力垫资施工水渠退出。***也表示无力垫资,要求被告先行垫资(包括先行支付材料款给原告或者由原告直接到被告材料供应商处领取材料),最终双方再行结算。此外,施工期间,原告还要求被告为其垫付了工伤保险费、地质大队检测费、审计费、抽芯检查费、试块费、决算费、建造师费等近6万余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及其合伙人曾法瑞夫妻一并前来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对已付款、材料垫付款、其他垫付款进行逐一核对,并对余款进行协商确认,由被告再行支付95000元。当场,被告兄长罗洪长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给原告,原告方自行书写了《领条》给被告,《领条》明确:今领到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渠道工程全部人工资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此据。原告***及曾法瑞在具领人处签字捺印,下方还注明了银行付款账户、余款金额95000元。结清后,原告***一直向遂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二次搬运费,均未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未能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对于原告***、曾法瑞施工完成的部分项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全部人工费及材料款,原告及其合伙人曾法瑞也一并出具了《领条》,双方已全部结清。为此,原告***主张重新结算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云公司辩称,2015年10月答辩人从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承包了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后被告***明确表示该案项目全部结清,同答辩人不存在纠纷,案涉工程完工且经业主审核后双方确认。答辩人按月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拖欠。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已完全履行完毕,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隔溪村村民委员会、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待证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两个村委会并不清楚,是无法证实的,隔溪村项目是被告方自行施工的,但证明中陈述是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飞云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情况说明,待证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属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个村委会先出具证明,后又出具内容不一致的说明,望法院对此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领条、支付业务回单及结算材料,待证原告及其合伙人曾法瑞于2018年12月29日与其进行结算,当场付清余款95000元,原告、曾法瑞出具领条,并载明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并非原告书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经审核认为,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领条内容没有争议,故领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银行转账明细、领款单2份、付款凭证6份、领(付)款凭证1份、领条5份,待证结算前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298000元,为其垫付材料款共计6410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中20000元的现金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其他由原告本人签字的领款单及凭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该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将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飞云公司,被告飞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及案外人吴新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渠道工程交由原告***及案外人吴新伟施工,双方约定:一、甲方将马头村的水渠(后付表带星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施工,项目施工人员由乙方组建。二、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后,余款付给乙方(20%为管理费、税收、工程投标费用)。甲方收到公司工程款后及时付给乙方,二次搬运费如业主可以算也算给乙方。原告***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为其垫付部分材料款、资料费、保险费等。2018年2月9日,经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浙大建预审字【2018】1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显示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渠道工程款审核结算金额为750822元,其中非原告施工的马头村52#内国平渠道50797元、隔溪村16号坛上渠道69271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曾法瑞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案外人曾法瑞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遂昌县2015年马头源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渠道工程全部人工资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原告在该领条上提供了原告的银行账号,该领条上还载有“余款95000结清”字样。同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罗洪长向原告***领条上的银行账号转账95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结清工程款,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双方协议上有二次搬运费,审计报告上无此项目,但同期被告的一标、三标上均有二次搬运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工程款数额以及实际施工的分项和审计报告不相符情况,庭审中被告***表示系因为审计过程中渠道划分不同导致,实际施工内容没有变化,工程款金额相同,经双方核对后,对于原告具体施工分项内容及工程款总额均无争议,即扣除马头村52#内国平渠道和隔溪村16号坛上渠道两个分项,其余渠道工程均由原告施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扣除工程款总价的20%后的余款,但该20%仅为管理费、税收、工程投标费用,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保险费、材料费、资料费等费用。且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向原告付清了余款9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亦确定已领到全部人工资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领条系在受到他人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60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二次搬运费,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二次搬运费如业主可以算也算给乙方”,这一约定并未明确表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二次搬运费,而是表明搬运费需取决于业主是否支付,现根据审计报告,该渠道工程并无二次搬运费,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芳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蒙远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