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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340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兆福,缙云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7030419F。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缙云县方溪乡深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方溪乡深坑村。
法定代表人:陈钢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方溪乡深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李万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潇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