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赵金法。
诉讼代表人赵丽敏,女,住缙云县。系被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单位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王晖。
诉讼代表人杨华志,男,住缙云县。系被告单位技术负责人。
被告单位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周灵飞。
诉讼代表人周灵飞,女,住缙云县。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朱剑。
诉讼代表人陈丽波,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人赵金法,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高中文化,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桂仁,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晖,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学文化,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曹开扬,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方明亮,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剑,曾用名“朱唐琴”,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专文化,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田锦阳,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龙,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志德,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缙云县仙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赵金法、王晖、曹开扬、朱剑、田锦阳、金龙、郭志德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丽敏、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华志、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灵飞、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丽波、被告人赵金法及其辩护人陶桂仁、被告人王晖、被告人曹开扬及其辩护人方明亮、被告人朱剑、被告人田锦阳及其辩护人吴津、被告人金龙及其辩护人蒋土福、被告人郭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在缙云县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时任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金龙与通过招投标预审资格的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锦阳约定串通投标,再由被告人赵金法联系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和徐某参与串标,然后确定由被告人金龙支付其他入围公司6至8万元,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按中标项目总金额的2%收取项目施工管理费。最终,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投标价2065.0881万元中标该项目。项目投标结束后,被告人金龙支付了串通投标费用共计34万元,其中支付给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金法20万元(被告人赵金法代为支付给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王晖6万元),支付给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朱剑8万元,支付给被告人田锦阳6万元。
2.2013年12月,在缙云县新区幼儿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时任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郭志德与通过招投标预审资格的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锦阳约定串通投标,确定郭志德支付其他入围公司各10万元。在该项目投标前,缙云县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投标,郭志德与被告人朱剑商议,其变更挂靠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由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郭志德负责项目施工,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按中标项目总金额的2%收取项目施工管理费。最终,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投标价2066.84万元中标该项目。项目投标结束后,郭志德支付了串通投标费用共计40万元,其中支付给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金法30万元(被告人赵金法代为支付给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王晖10万元、被告人田锦阳10万元),支付给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曹开扬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金法、王晖、曹开扬、朱剑、田锦阳、郭志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剑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被告人田锦阳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被告人曹开扬规劝并陪同在逃人员黄某某投案,但现尚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又查明,以上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因在缙云县水南小学教学楼项目和缙云县新区幼儿园项目中串标于2014年3月4日均被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人民币103245元、5163元和103342元、5167元的罚款。
还查明,本案涉及的串通投标费用34万元及40万元,各被告人已全部退出,并由缙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金法、金龙、郭志德、曹开扬、朱剑、王晖、田锦阳的供述,证人柯某、姚某、王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情况,缙云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招投标资格预审公告,投标人签到单,资格预审结果报告,开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情况报告,缙云县新区幼儿园工程招投标资格预审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投标函,银行账单明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曹开扬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开扬虽积极劝说并陪同黄某某投案,但现尚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曹开扬的辩护人关于其规劝黄某某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锦阳是否应认定为帮助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七被告人在投标之前进行了串标,被告人田锦阳未参与后来的投标报价是串通投标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只不过是分工不同,且其分得两次串通投标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基本相当。故被告人田锦阳的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串通投标报价,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金法、王晖、曹开扬、朱剑、田锦阳、金龙、郭志德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金法、王晖、曹开扬、朱剑、田锦阳、郭志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剑、田锦阳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开扬规劝并陪同在逃人员黄某某投案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该行为值得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金法、王晖、曹开扬、朱剑因本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金额,应予以折抵罚金。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曹开扬、田锦阳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金法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晖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曹开扬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朱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田锦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金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郭志德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庆东
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
人民陪审员 麻建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镱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