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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0靖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4860号 原告:靖江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8035827L,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正南居委利达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8017,,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靖江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607.73元及利息(2020年5月31日前利息为201505.6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2015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八圩交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4449718.14元,工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6年5月3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报送价格为6669312.29元,经审定为5817325.87元,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1367607.73元未付,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价格无异议。施工时新增加了如配电房、围墙等小型工程,金额为1367607.73元,但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未进行公开招标,建成后原告没有把相关增加签证的材料送往大队,由于未按规定的流程走,导致财务无法付款。对于利息,合同中表述过工程款均不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均是在发包单位的要求下进行施工的。即便施工单位的相关工程存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情况,也不会改变施工单位根据发包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移交给发包单位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单位也应当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不计息,但针对的是合同期间内进度款不计息,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原告**公司中标八圩交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营房建设工程土建、安装及附属,合同价格为4449718.14元,工程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第一年内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第二年内付至审定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第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等质保期满后结清(工程款均不计息)。2016年5月3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查单位共同形成《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已完成工程合同范围内及施工图纸所有内容,所含分部工程均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良好。2018年9月4日,靖江市政府投资工程审计审核办公室向被告出具《靖江市八圩交巡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及《关于靖江市八圩交巡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确认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项目即配电房、门卫、篮球场、羽毛球场、旗台、围墙和挡土墙面等,系未经招标,整个工程送审价为6669312.29元,审核建议金额为5817325.87元,被告已付款4449718.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靖江市八圩交巡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靖江市八圩交巡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即配电房、门卫、篮球场、羽毛球场、旗台、围墙和挡土墙面等,系新增加的项目,是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虽未就新增加的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这些项目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新增项目已建成使用且经审计部门审核,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计建议金额支付未付工程款1367607.73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靖江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7607.7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2元减半收取9461元,由被告靖江市公安局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息;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