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3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黄山路12号铜山区大众创业服务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凡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桥,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许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成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案外人魏某,4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楼号为C15#、C16#、C19#、C20#,工程地点为铜山区何桥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许桥经招用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5月13日7时左右,第三人许桥在上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钢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当日送医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骶尾部褥疮。
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许桥的姐姐许雪晴以原告成基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铜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铜人社工补字[2019]第103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后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铜人社工受字[2019]第2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工案字[2019]第1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上午6时45分许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分别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收。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撤销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本人自述、书面证人证言、病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9年5月13日7时左右,在涉案建设项目粉刷外墙时,从钢架摔落至地面而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前述条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魏某,4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魏某,4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阶段的证人证言及魏某,4与第三人亲属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魏某,4,第三人经招用在涉案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成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基公司上诉称:一、许桥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许桥是受第三方的雇佣,与第三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许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辩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桥辩称,成基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第三人魏某,4,许桥受魏某,4招用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许桥在从事粉刷工作时受伤,即便许桥与成基公司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成基公司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许桥系在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钢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而上诉人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许桥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上诉人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过程中的承包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许桥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实质要件,成基公司应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经本院审查,铜山区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铜山区人社局在认定本案工伤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贵明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