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947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第三人: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黄山路12号大众创业服务区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凡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被告***、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第三人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徐州机场何桥西安置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外墙涂料22元每平方米、真石漆6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现该安置区早已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下欠工程款66000元。经原告了解,成基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观点,在本案中成基公司应具有双重身份,在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是承包人,但在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中应视为发包人,故本案原告有权让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被告签的。但是该合同是和原告的父亲商谈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其父亲对单价进行了修改。
第三人成基公司辩称,被告没意见,分辨不出真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州机场何桥西安置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被告***将部分房屋的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外墙涂料每平方22元、真石漆每平方60元。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后,甲方付10000元,余额按工程进度情况分期付给,腻子完工付50%,喷完涂料付80%,验收合格一个月余款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现在涉案房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其中外墙涂料面积5313.44平方米,真石漆面积为699.2平方米。就余款未付部分,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父亲在合同第二条的承包价格下方写明“外墙涂料19元/平方米,真石漆55元/平方米”。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是原告和原告父亲一起找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亦在案涉工程工地中工作。
又查明,涉案工程系成基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均未有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徐州机场何桥西安置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的效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成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第三人及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法律是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第三人成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此后所有的转包行为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支付工程款。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面积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单价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外墙涂料每平方米22元、真石漆6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原告父亲修改后的合同单价计算。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父亲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手动书写“外墙涂料19元/平方米,真石漆55元/平方米”。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陈述是其父亲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进行的磋商。二、原告父亲亦在案涉工程工地上进行工作。三、考虑到原告与其父亲的父子关系,被告亦有理由相信其父亲有权修改合同价格。经计算,工程总费用为139411.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欠49411.3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9411.36元。
二、第三人徐州成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