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72某某与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07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行政区黄山路**铜山区大众创业服务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凡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2020年7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8月9日恢复审理,8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李可,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1、医疗费
174357.09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食宿费28500元、护理费228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共计34315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0元、一次性给付生活护理费571680元、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1944000元,共计2758680元;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与孟庆峰至被告承包的空军机场何桥西安置小区工程处从事前面粉刷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三楼跌落,后被送至郑集医院、徐州二院救治。经工伤认定及鉴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其中徐州阿鹿门诊部出具的收费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用于原告的治疗,2019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没有付款人名称,也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2019年的护理费收据,应当提供真实发票,以及具体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对其它费用,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不应一次性给付,应当按月给付。
被告***辩称,赔偿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协议书》,承包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楼号为C15#、C16#、C19#、C20#,工程地点为铜山区何桥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系***招用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5月13日7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时,从钢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骶尾部褥疮。2019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0天,其支付医疗费168453.09元、救护车使用费500元,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碳酸钙、巴氯芬等等。
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本市中医院中药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
2019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本市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巴氯芬片5盒,支付215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衡水展翼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康复站立床1台,支付958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37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武汉市思泰利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集尿袋,支付44元。
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三次购买本市阿鹿中医门诊部聚卡波非钙片、巴氯芬片,支付药费133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1917.09元。
2019年5月27日,徐州市金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护理费1800元。
2019年6月28日,**以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10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11月6日,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2019年12月31日,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苏8601行初15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2020年7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6日,**以本案诉请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20年1月7日,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先行支付医疗费59123.4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2日,本院以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情形为由,作出(2020)苏031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作为发包方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与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动关系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完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一次性给付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应按月给付。其中:
医疗费,被告对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68453.09元及救护车费500元、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37元、中医院医疗费80元、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医药费215元、购买配置辅助治疗器材958+44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徐州阿鹿门诊部购买聚卡波非钙片、巴氯芬片1330元,辩称不能确定用于原告治疗。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口服上述药物,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171917.0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4357.09元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本院支持171917.09元。另原告提供2019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计525元,因无客户名称,亦无单位名称和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0天,其以每天50元计算为9500元,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即3800元。
交通食宿费,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直至出院,其主张交通食宿费28500元,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故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护理费,原告以1人1天120元计算为22800元,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依法调整为100元/天,即19000元(190天X1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工资,原告2019年5月13日受伤,12月30日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上述规定,本院支持7个月。关于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9000元,其陈述是和被告***谈的工资,300元一天;其到庭证人孟某,4证实和原告一起到涉案工地干活,每天300多元,其本人共工作18天左右,只领取400元;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辩称,工人工资每天100元至300元不一样。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月工资,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月工资9000元的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处理”2019年度徐州市在岗职工年度工资为7856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6547.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47.33×7即45831.31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一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27个月伤残补助金6547.33×27=176777.91元。
关于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主张应按月支付。对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农民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应与办理。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17]1号)第五条规定,上述费用均应支付不超过20年。
关于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经鉴定,原告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度徐州市职工年度工资为71457元,月平均工资为5954.75元.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应为5954.75×40%=2381.90元,支付20年为571656元。
伤残津贴,原告月工资为6547.33元,伤残津贴每月应为6547.33×90%=5892.60元,支付20年为141422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19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护理费1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831.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777.91元,生活护理费571656元、伤残津贴1414223.28元,合计2403205.5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金侠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人民陪审员  王明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瀚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