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黄山路12号铜山区大众创业服务业集散区。
法定代表人:李凡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魏守夫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被上诉人经魏守夫招工在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不慎摔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案外人魏守夫雇佣,应当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有误,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应当以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为依据作出判决。
**辩称,1、成基公司将其承包的空军机场何桥西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工程相关资质的个人魏守夫,魏守夫将工程拆分分包给个人孟庆峰,**跟随孟庆峰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2019年5月13日6点45分左右,**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二楼钢架坠落至地面摔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2、脊髓损伤;2.1截瘫2.2神经源性膀胱2.3神经源性直肠;多发性颅骨骨折;3、多发性颅骨骨折;4、左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下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骶骨部褥疮。该部分事实,成基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已经承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成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2、成基公司因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二审审理,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苏03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该案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业已生效,成基公司应当向**支付医疗费59123.49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成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成基公司不承担先行支付医疗费59123.49元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案外人魏守夫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楼号为C15#、C16#、C19#、C20#,工程地点为铜山区何桥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经招用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5月13日7时左右,**在上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钢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当日送医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骶尾部褥疮。2019年6月28日,**的姐姐许雪晴以成基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10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成基公司因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向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8601行初15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成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涉案建设项目粉刷外墙时,从钢架摔落至地面而受伤的事实。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另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成基公司将徐州市何西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魏守夫,**经招用在涉案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因此,**与成基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成基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情形。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成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成基公司支付**医疗费59123.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成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中提交(2020)苏03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结束,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基公司对**的工伤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成基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成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迎超
书 记 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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