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04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勋,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805602XR,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和平路19-1。
法定代表人:卞康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徐粉干(系***之妻),女,1963年4月1日生,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康公司)、***、徐粉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勋,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粉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粉干偿还拖欠的工资102026.01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泰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60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泰康公司承建盐城市亭湖区嘉业上郡一期工程,被告***、徐粉干承包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2018年3月原告在该工地打工。2019年2月4日工程结束,被告***、徐粉干当日写下欠条“今欠到嘉业上郡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暂定2072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现确定欠付工程款为102026.0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1、盐城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嘉业上郡一期四标段全部工程发包给我司,我司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徐粉干(***、徐粉干以盐城市泰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我司签订合同)。2、扣除***应该缴纳的税款外,我司还欠***工程款3460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城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嘉业上郡一期四标段全部工程发包给泰康公司,泰康公司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徐粉干进行施工。***、徐粉干没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是以盐城市泰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泰康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系***、徐粉干工地工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4日,***、徐粉干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嘉业上郡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标准***暂定207280元(按甲方核算平方面积为准)(定价19元/㎡)。”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泰康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期四标段外墙保温》载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369.79㎡,根据19元/㎡计算,被告***、徐粉干应付的工程款为102026.01元。2、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外,被告泰康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46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期四标段外墙保温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泰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徐粉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盐城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泰康公司承建,再由泰康公司分包给***、徐粉干,***、徐粉干虽无外墙保温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是由二人承包经营,故二人应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徐粉干雇佣的工地工人,***、徐粉干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泰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60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粉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26.0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江苏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60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徐粉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东荣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戴欣妍
书 记 员  陈 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