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缪井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227号30幢。
法定代表人:陈正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井胜,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井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供了基本的安全保障设施,案涉事故发生主要是***的过错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缪井胜已经垫付了24609.93元的费用并放弃索赔。一审法院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高;3.一审法院的审理超过了审限规定,没有在规定期限结案。
***辩称,1.***是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都应该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令缪井胜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缪井胜放弃追偿与上诉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该冲抵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且,***因提供劳务导致九级伤残,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弥补其内心伤痛;3.本案一审立案日期2019年3月4日,一审判决日期2019年6月4日,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缪井胜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缪井胜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垫付的33609.3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现在要求二审判令返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缪井胜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28451元;2.案件诉讼费由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缪井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井胜是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经缪井胜介绍,受雇于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事架线工作,约定月工资6500元。2018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架线过程中不慎从高空跌落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缪井胜为***垫付医疗费2460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是单位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有***的诉称、瑞昊公司的自认等在卷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在从事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电线架设工作过程受伤,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进行赔偿。而缪井胜仅是介绍***为瑞昊公司提供劳务,其与***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缪井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1.医疗费24609.93元。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缪井胜垫付的费用与其无关,故***仍有权向公司主张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次住院天数合计44天,确定为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支持8320元(80元/天×44天×2人+80元/天×16天×1人);5.误工费。结合***受伤前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伤情况,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669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6950元;二、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计311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863元,由***负担924元,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在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始终保持精力集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在过错,故应减轻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失自担20%的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赔偿的数额为215560元(256950元×80%+10000)。关于上诉人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精神赔偿金以及一审程序违法,超审限裁判等其他问题,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一审法院未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存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55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已减半),鉴定费1750元,合计4863元,由***负担1000元,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维群
审 判 员 刘圣磊
审 判 员 张振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