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缪井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227号30幢。
法定代表人:陈正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缪井胜,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安装公司)、缪井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被告瑞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缪井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2845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昊安装公司承接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阜宁县供电分公司的线路架设业务。2018年3月7日,原告***经瑞昊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缪井胜介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架线,口头约定月工资额6500元。2018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意外跌落,致多处椎体骨折。现经医疗确诊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因意外致胸11、12新鲜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挫伤,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0-11平面脊髓损伤,其损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经计算,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609.93元(被告缪井胜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2人×45天+150元/天×1人×15天),误工费33225元(79741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4年),被扶养费生活费51067元[(29462元/年×6年+29462元/年×4年×2/3)×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28451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判所请。
被告缪井胜答辩:1.缪井胜已为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案涉事故主要是原告自己爬杆爬得过高导致的,原告应当自负全责;2.缪井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09.93元和生活费9000元,如果判决缪井胜承担责任,那么请求扣减这两项费用。
被告瑞昊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缪井胜是瑞昊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瑞昊安装公司,向公司缴纳挂靠费、管理费;2.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若满勤及工作能力达标的话,每月工资6500元;3.其他同被告缪井胜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等。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并且除要求扣减已垫付的24609.93元医疗费和9000元生活费外,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缪井胜无施工资质,以被告瑞昊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该公司对外承揽架线业务,并缴纳管理费。原告***受雇于被告缪井胜,从事架线工作。2018年3月25日下午3点许,***在架线过程中不慎从高空跌落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缪井胜为***已垫付医疗费24609.93元和生活费9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有父母沈广科(1949年10月22日出生)、张玉华(1949年3月21日)及儿子沈计(2007年1月6日)需要抚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具体而言:
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诊疗资料相互印证,予以支持,确定为1120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017年8月31日入院,同年10月4日出院),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原告腰椎受伤,入骨科治疗,加强必要的营养合乎情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需要有人照顾实属必要、合理,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见不妥,故参照该意见以及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酌情支持7520元(80元/天×34天×2人+80元/天×26天)。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阜宁县双岗小学任代课老师,月工资1620元,故参照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损失8100元(1620元×5个月);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告为治疗往返于家和医院之间,花费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328451元(四舍五入取整)。由于被告缪井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28451元,其中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4609.93元和生活费9000元外,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294841元。又因被告瑞昊安装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缪井胜施工,因此对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4841元(给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账户62×××05);
二、对于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鉴定费876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缪井胜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忠强
书 记 员  唐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