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2民初448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生,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12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军诉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诉称: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队长***招聘原告进被告公司做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10元(含拖拉机租金每天80元),全年另发奖金福利5000元,每月工资直接由工程队长***打到各人银行卡上。2015年3月16日,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等七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运送电线杆去孙家村,由于乡间泥路一边高一边低,加之雨后,泥土潮湿拖拉机一边车轮陷入湿土中,拖拉机倾斜,原告急忙停车,找东西支撑,准备卸掉电线杆,想不到拖拉机侧翻,装载的水泥杆子砸伤了原告左右腿,形成多处骨折,工程队长***急送原告去盐城中医院治疗,并垫付治疗费13326.34元,2017年元月17日原告为取内固定自费支付医疗费5647.82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51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9144.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系受祁建明雇佣受伤的,且***为原告等七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等七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伤亡险。同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为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运送电线杆途中不慎侧翻,装载的水泥杆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当日,原告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骰骨骨折、双侧距骨骨折等。”同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后其又于2017年1月17日至22日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其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974.16元,其中原告支付5647.82元,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队长***垫付治疗费13326.34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
2017年10月2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右侧外踝关节撕脱骨折,右踝三角韧带断裂,左侧骰骨骨折,双侧距骨骨折致双足活动轻度受限不构成人体损伤等级残疾。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在盐城市中医院诊疗期间,经治医生是按照***伤情的医疗原则事实诊疗的,所有药物、辅助检查、医疗耗材的使用基本合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和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等七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伤亡险,对此可证明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驾驶拖拉机,不慎侧翻受伤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药费为5647.82元,确定医疗费为564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按照其主张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2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7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0076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35393.82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驾驶拖拉机,不慎侧翻受伤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仅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伤亡险,故被告瑞昊安装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315.06元。2、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对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8315.06元。
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17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俞建中
审判员倪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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