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3民初51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946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受雇于被告***,在其分包的盐都新区×××台区整改工程做工,该工程是被告瑞昊公司承包的,后违法分包给被告***。2015年10月12日下午2点多,被告在×××台区整改工程工作时,被运输车上的电线杆滚落下来砸伤,后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多发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左足部分跖骨骨折,进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腓骨骨折内固定、胫前血管探查缝合术。后三院要求原告转无锡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血供障碍、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原告经四次住院,被告垫付了相应医疗费等,其余赔偿费用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瑞昊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瑞昊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上受伤情况不错,但是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是合法的,该工程只要找农民工就可以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受伤情况不错,但我是为了完成瑞昊公司的相关劳务,才召集原告等人一起完成此项劳务的,因此本案系工伤赔偿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该赔偿。且该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违规操作导致的,我已经垫付了816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昊公司承包了盐城市盐都新区×××台区整改工程,后将其中竖电线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到***处做工,约定日工资为110元。2015年10月12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电线杆上跨过,被运输车上滚落下来的电线杆砸伤。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多发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左足部分跖骨骨折,进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腓骨骨折内固定、胫前血管探查缝合术;后应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转无锡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血供障碍、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原告经四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1518.27元。被告***垫付了80300元(已剔除来往无锡车费计13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盐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等遗有左踝关节功能性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为3个月(受伤后1月护理2人,余护理1人);营养***为3个月;3、原则上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现已有二十多年,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具备承装电力设施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血液检验报告单3份;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3页;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33张、费用清单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法系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不具有承装电力设施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害,应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备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本案中,瑞昊公司将承装电力设施(竖电线杆)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承装电力设施施工资质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系工伤责任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71518.27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护理费9600元(30天*80元/天*2人+60天*80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7670.2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1518.27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1670.27元,被告***应赔偿201336.22元,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300元,尚需支付127036.22元。被告盐城市瑞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31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祝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